首页 百科知识 大陆法系裁判文书之封闭型论理风格

大陆法系裁判文书之封闭型论理风格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大陆法系裁判文书之封闭型论理风格当今世界上裁判文书论理风格,堪称为“对立的两极”,这种迥异的格局直接决定于两大法系的司法制度。(四)论理依据的封闭性权威性法律条文通常在大陆法系裁判文书论理中占有绝对比例。

一、大陆法系裁判文书之封闭型论理风格

当今世界上裁判文书论理风格,堪称为“对立的两极”,这种迥异的格局直接决定于两大法系的司法制度。一般认为,大陆法系裁判文书的风格形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依照当时的观点,法官在法律活动中并不是重要人物,他们只能引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来确立自己的判决。对法官作用的此种机械定位,使得裁判文书的论理模式往往是借助于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式,即从权威前提出发,演绎为具体的法律结果。这种形式逻辑的当然性,使得法官的裁判理由不为人们所重视,人们也当然地把法官(尤其优秀的法官)等同为没有独特思维方式、偏见、癖好的审判机器。这种状态只到近代方有所改变,主要是基于民主思潮的风行和意识形态领域的多元化趋势,欧陆各国纷纷认识到法官对裁判论理的重要性绝不低于法学家对法理的阐释,在某种程度上,前者更具有维系法律秩序的直接意义。因此“判决必须论理的原则被牢固地树立了起来”。

尽管“理由是裁判灵魂”的思想在大陆法系已广为接受,但法律传统的印记从来没有在其裁判论理风格上消退,其彰显的物质就在于其封闭性。

(一)法律解释上的封闭性

“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原则,但较之对法官更为苛求的是他们不能对法律有不同的解读,更不允许他们在不同解读中作出选择。在大陆法系,法官们更多是力图回避或拒绝承认法律有不同解读的必要。他们的精力更多的是用在如何把裁判结论通过某种逻辑演义挂靠在理有立法的文字表述之上。即便是在立法存在解释之必要时,也必须将此职能让诸于立法者,归根结底是为了统一解读,消弭异见,使法官在解释法律上遭遇雷池,不可逾越半步。

(二)语言运用上的封闭性

大陆法系法官较为重视专业性语言之运用,裁判文书讲究法律语言极尽抽象之能事;而罕用或降低普通语言之运用,呈现一种公文化、法条化、专门化的风格。这也是为了营造一种庄严凝重的氛围,通过语言凸显法官的超凡脱俗,给当事人施加威权效应。

(三)行文格式上的封闭性

大陆法系裁判文书讲究格式上的统一性,忽视了论理章法的多样性,往往是直叙案件事实,再引法律条文,最后得出结论,至于事实和条文如何接洽,往往少有论及。这种格式上的封闭性与统一性,使得裁判论理部分千篇一律,非常简短、概要,经常是寥寥数行。

(四)论理依据的封闭性

权威性法律条文通常在大陆法系裁判文书论理中占有绝对比例。在法国,正式的法律条文是构成裁判文书唯一的理由。尽管大陆法系各国近来都意识到了司法裁判在社会政策目标实惠方面的意义,更多地重视了法条外实证理由的论证,但其在整个裁判论理部分的比例尚待提高。

(五)意见展示上的封闭性

威权性色彩是大陆法系裁判文书的整体风格,表现为裁判理由展示上的封闭性,这种封闭性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从论理的外部联系上看,论理只能是官方对当事人单边主义的论证,不允许有任何非官方色彩的考量,与之不同的意见必须首先获得法官心证的准入,方能成为论点。从内部关系看,判决的说理强调法院和合议庭的整体性,不允许有任何个人化色彩,即便是在疑难案件的裁判中,也尽量统一歧见,或以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则来隐蔽不同意见。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