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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的法律界定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及权利,是美国法律的产物。英国至今尚无对隐私权加以确认的法律,民间有隐私权委员会存在。瑞典法典成为欧洲许多国家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典范,它们纷纷起而效仿。德国的宪法、民法典及一些单行法规、司法判例等也确立了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保护。隐私权的性质是独立的人格权。隐私权本身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而属于人身权的范畴。隐私权是基于个人与社会的相互关系而产生的保护人的内心世界宁静的权利。

一、隐私权的法律界定

(一)隐私权的产生、发展及原因

基督教的圣经中曾经记载着人类的祖先亚当和夏娃偷食了知善恶果,有了理性,产生了羞耻感,就用树叶编裙遮体。这大概是有记载的人类最早的隐私保护了。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隐私观念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内容更加丰富。隐私权被明确地作为一种法律权利,是在人类步入资本主义社会、实行法治之后。“隐私是现代的产物,文明的奢侈品,初民或野蛮社会也不追求它也不懂得它……”(2)

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及权利,是美国法律的产物。1980年,Samuel.D.Warren因不满其家居生活及女儿婚礼被Boston Papers详尽报道,侵犯其生活的平静,遂与Louis.D.Brandies共同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摘引英国普通法案例,主张应承认受侵权法保护的隐私权,以不受他人干扰为主要内容。(3)文中指出:“普通法开始承认人的灵魂自然(spiritual nature),承认人的情感和智识……生命权已经开始包括享受生命的权利——独处的权利……与文明的进步相伴而生的快节奏的智识和情感生活、感情的精致化使人们明白,仅有一部分痛苦、快乐和生命利益是有形的,思想、情绪和感情需求来自法律的保护。”(4)

该文的发表引起了广泛关注,隐私权理论逐渐为理论和实务所接受。1965年,美国最高法院正式承认个人享有宪法赋予的隐私权。英国至今尚无对隐私权加以确认的法律,民间有隐私权委员会存在。瑞典是欧洲保护隐私权走在最前面的国家,1973年颁布的情报法规定建立一个专门国家行政机构,如果任何个人和组织要建立和继续经营个人信息系统,必须先取得该信息系统的批准,以预防对个人隐私的侵犯。瑞典资料检查委员会负责个人档案的建立和保存。一切有关个人隐私的资料,诸如刑事犯罪记录、政治或宗教观点、精神病治疗或弱智障碍资料,个人其他疾病、健康状况资料只有在特别批准的情况下才能加以收集保存。如果个人隐私权遭到侵犯,他可以要求金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其他非金钱性质的赔偿。瑞典法典成为欧洲许多国家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典范,它们纷纷起而效仿。(5)从20世纪60、70年代开始,大陆法系国家也注重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978年法国通过了一项有关资料处理的法律,规定资料的处理不得损害个人身份、私人生活以及个人和公众的自由,使个人隐私得到了更完善的保护。德国的宪法、民法典及一些单行法规、司法判例等也确立了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保护。

隐私权的法律制度在国际上也引起了广泛的注意,联合国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文件也将隐私权确定为一项基本人权。(6)

从根本上说,隐私观念的产生是人类有了理性之后必然的心理要求。从远古时代,人类有了羞耻心,开始以兽皮和树叶,遮蔽身体的阴私部位,两性行为秘密进行,并且采取各种实际行动来保护这种“不想让人发现”的基本权利。从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历史发展来看,公民个人隐私之所以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乃是因为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不仅拓展了人们征服自然的能力,也同时扩大了人们互相间的社会交往。作为市民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既希望更多地与他人保持更广泛和频繁的联系和交往,也同时希望能够保留一个相对安宁的、与他人及社会无关的个人独处的空间,这使隐私权的保护有了社会基础。然而,隐私权真正得到法律确认和保护的直接动因,是因为科技的发达使人们能够借助于诸如窃听器、远距离照相机、录音、录像等现代工具不法侵扰他人的私人空间,使受害者心理和感情遭到创伤,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损失。为了使自然人对个人私生活享有自由并获得充分保护,就需要借助法律来加以规制。(7)

(二)隐私权的内涵和特征

虽然关于隐私权的理论研究迄今为止已有一个多世纪的时间,但隐私权还没有一个普遍认可的定义。国外较为典型的有“信息说”与“分离说”。“信息说”由艾伦·韦斯廷提出,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或机构决定怎样、在多大程度上与他人交流有关他们自己信息的权利。”(8)“分离说”的核心是个人与公众的分离,避免他人对个人的非法接触。倡导“分离说”的威廉普罗斯瑟提出了4种侵犯隐私权的情况:侵犯原告的隐居、独处或干涉他(她)的私人事务;当众揭露能够置原告于尴尬境地的私事;所进行的宣传将置原告于公众的误解之中;为了被告自身的利益而盗用原告的姓名或肖像。(9)我国学者对于隐私权也有各种看法。我国台湾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指一个人随心所欲在实际上自由往来,而不允许其照片被公布,其事业被讨论,其成功经验被撰写刊用,其怪癖被批评,无论其方式系传单、通告、目录、定期刊物或报纸。内地一学者认为“隐私权依法享有的居住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事物的秘密权利”。(10)

上述各种表述,均从各个不同角度对隐私权概念的内涵作了揭示。笔者认为,较为简洁、精确的定义可以为:隐私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公民对其与社会生活和公众利益无关的个人不愿公开的私生活进行支配和禁止他人干涉的人格权利。

隐私权的性质是独立的人格权。隐私权本身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而属于人身权的范畴。人身权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人格权随着公民的出生就具有。它包括多项民事权利,隐私权虽与人格类型的权利关系密切,并存在交叉之处,但由于隐私权所保护的对象及其内容具有特殊性而形成了独立的人格权。其法律特征如下:

1.隐私权的主体。(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基于个人与社会的相互关系而产生的保护人的内心世界宁静的权利。它的产生及存在的依据,均与人的精神活动而发生的各种利益有关。法人无精神活动可言。法人的秘密即商业秘密,它的本质是与公共利益相关联的,一旦泄露必将给法人带来损失,而不像隐私,并不一定带来利益损失。商业秘密保护的是法人的经济利益,而非自然人的人格利益。(2)隐私权的主体——自然人,既包括生者,也包括死者。虽然从民法学角度考虑,隐私权是属于人身权范畴,具有人身性,不得继承或转让,但是隐私体现的人格利益却是可以转让的。无论以何种方式侵扰窥探隐私,均是侵害人格利益。对死者而言,人格利益毫无实际意义,然而这种赔偿请求权却可以由近亲属或遗嘱受益人承继,并且侵害了死者隐私,亦是对其近亲属人格利益的损害,这就更需要借助一定的物质补偿对近亲属给予抚慰。因此,笔者认为死者也可以是隐私权的主体。在这里,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近亲属应涵盖配偶、父母、子女、外祖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当然若无近亲属,并且又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则由死者生前所在地的基层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主体较为适宜。

2.隐私权的客体。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私人活动指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活动、婚姻恋爱、夫妻性生活、婚外恋等。个人信息指个人情况资料,包括最基本的身体的隐私部位和个人的住所、行李、包、袋、日记本、通信等。(11)

3.隐私权的内容。第一,隐私保密权,指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获取或未经许可而散布自己的个人信息;第二,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有权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其隐私,以从事各种社会活动,且公民的这种私人活动不受非法干扰;第三,隐私保护权,指公民对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行为,有权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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