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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是实现社会和谐根本途径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法治是实现社会和谐根本途径历史上,东西方不同时代的国家都重视法的和谐价值。但是由于社会发展程度较低以及对和谐和法治理解的局限,都没有找到理想的实现社会和谐的手段和途径。这些问题都与法治建设息息相关,可以说法治是实现和谐社会的根本途径。因此,建设和谐社会,必须最大限度地减少国家司法机关不公正裁判的发生。

二、法治是实现社会和谐根本途径

历史上,东西方不同时代的国家都重视法的和谐价值。但是由于社会发展程度较低以及对和谐和法治理解的局限,都没有找到理想的实现社会和谐的手段和途径。我国进入小康社会后,随着温饱问题的解决,人们对和谐社会的内涵又有了新的理解和要求。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目标为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在于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社会安定等建设任务能否完成。这些问题都与法治建设息息相关,可以说法治是实现和谐社会的根本途径。就目前我国建设和谐社会面临的主要问题而言,我们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着手。

(一)完善司法制度,维护社会正义

“法”的目标是和谐的社会秩序。“法”如何实现这一目标呢?其途径就是实现正义与衡平。正义是政治学、伦理学和法制领域涉及较多的一个概念,包含有公平、正直、合理、公正、正当等内容,是一种反映大众善良情感的价值标准。正义作为人类社会一种最基本的美德和价值理想,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前提。我国古代把正义视为一种理想的人格,具备这种人格的人被称为“正人君子”。正义同时又是一个和谐的社会秩序,有了正义的观念,才能做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不党父兄,不偏富贵”……亚里士多德也说“正义是城邦的秩序”。(4)

历史发展到现代,正义的内涵更加丰富,其重要性也日益突出。著名法学家罗尔斯在其《正议论》中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就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如何有效率和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5)由于正义在社会中的重要性,人民群众对法律是否能够维护正义格外关注。法谚云:“当事人可以接受败诉,但无法接受不公平。”社会可以容忍法律中存在的瑕疵,但不允许司法领域中的不公正。一旦司法机关在具体工作中出现裁判不公、执行不力的案件,不仅马上会引起人民群众的严重不满,同时还会激化社会矛盾,破坏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建设和谐社会,必须最大限度地减少国家司法机关不公正裁判的发生。错误的裁判,即使是最微小的错误,都会给人民群众造成伤害。

要保持司法的公正,首先要在制度建设上下工夫,依据我国宪法有关人民法院实行独立审判的规定,建立科学的司法制度,减少我国各级审判机关在财政与人事方面与地方行政机关存在依赖,使司法审判机关完全独立于行政体系之外。其次要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对司法机关监督既包括对司法机关的财务收支严格监管,坚决制止滥收费、滥罚行为,从源头上解决乱作为和不作为等问题。另外还要对审判机关具体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建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吸引广大民众参与到审判活动中,使审判活动更加透明,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司法公正。

马克思曾经说:“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6)从法律的特征来讲,法律本身具有概念的抽象性、法律语言的歧义以及立法技术的失误等诸多不足,这些问题是法律自身无法解决的,需要司法人员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并结合社会的发展作出自己的专业判断。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司法人员必须具备精深的专业知识、广泛的阅历、丰富的经验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中国有句古话,“徒法不足以自行”,放在今天理解,就是说法律的正确实施,需要依赖司法人员能力的提高,其实施既取决于法官的良知以及法官心中的自然法理念和他对公平、正义的正确理解,也取决于他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要确实做到司法公正,各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要有公正之心。要以司法公正作为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把实现司法公正作为自己的工作目标;要心正、清廉,秉承中国优秀的司法传统,做到刚正不阿,不偏不倚;同时还要有公正之能,即各级审判人员应该具有现代司法理念和明晰的法理思想,拥有较强的学习、理解与适用法律的能力,遇到复杂疑难案件,能够正确的、创造性地解决问题,对案件作出理性的判断和正确的评价;此外还要有公正之举,即各级法官能够坚持司法为民的原则,依据各项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真对待每一个案件和每一位当事人,严格地依法循章办案。

(二)保护公民利益,维护公民权利

权利是公民的自由意志和根本利益所在,人类的一切行为都源自于自身存在和发展的需要。马克思说:“任何人如果不同时为了自己的某种需要和为了这种需要的器官而做事,他就什么也不能做。”(7)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原因,中国传统的社会价值观一直都不太注重“权利”。古时的中国虽然也有“权利”一词,但它的含义主要是指权势、权威或货财。如《荀子·君道》中记载:“接之以声色、权利、愤怒、患险,而观其能无离守也。”儒家思想宣扬的“人本”、“民本”观念,也与现代人权观念相去甚远。正由于中国传统文化中缺少权利的思想和意识,因此古代中国虽然也有和谐社会的相关观念,历代统治者为了追求社会的和谐也做出了种种努力,但在中国古代从来都没有建成一个真正的和谐社会。

目前我国法治建设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还存在矛盾,过分强调国家权力,忽视公民权利的现象依然存在。同时各级行政部门和执法部门在工作和执法中也往往出现漠视公民权利的现象,以至于出现了“孙志刚案”、“佘祥林案”这样的事件,与和谐社会格格不入。要解决这一问题,还是要靠法律解决。博登海默说:在人类努力构建有序且和平的“国家组织”(polities)中,法律一直都起到关键和重要的作用。法律是社会中合理分配权力,合理限制权力的一种工具。如果法律成功地完成了这一任务,那么它对于社会凝聚力和社会安全便做出了重大的贡献。(8)在法治社会,权力必须受到法律的控制,职权法定,无法律则无行政;对权力予以有效的限制和防范,保证个体不受政府权力的肆意侵犯,从而达到社会的和谐。

法学界有一句名言,“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在和谐社会中每位公民的权利都应该得到充分的保障。司法机关对权利的保护和救济,不仅可以增加人们生活的安全感,而且可以维护社会正义。在维护和救济权利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应保持独立性和中立性,只服从法律,维护法律的公正,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就其具体行为而言,司法机关对人民群众权利的维护包括:恢复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为权利主体行使权利排除障碍;帮助受害人获得公平的补救和赔偿等。

(三)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

作为法律的一种基本属性,和谐既是法律的目的,也是法律实施的过程。在现实社会中,由于人们利益的实现不可能一帆风顺,利益的不平衡性,必然使人们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中衍生出诸种冲突。所以尽管我们把“和谐社会”作为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新社会的目标,但在建设过程中,伴随社会经济文化的转型和社会结构的错动,社会问题依然会不断出现,并形成诸多不稳定的社会因素,使社会运行不畅,影响社会协调健康的发展。奥古斯丁说:“法律正是维护和平和秩序的必要工具。”(9)要消除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必须制定一套普遍共享的法律,并由具有公权力的国家予以执行。通过法律的强制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在和谐社会中,面临新出现的各种各样的社会矛盾,必须有效地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在解决矛盾的过程中寻找和谐。在各种解决社会纠纷和矛盾的机制中,司法作为国家实现公权力最直接的手段,对于维护社会秩序意义重大。司法机关能否加强司法能力,积极利用法律手段预防和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协调好、兼顾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对于我们完成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历史使命具有重要影响。

另外,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强调法律“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化干戈为玉帛”。新中国成立后,注重诉讼调解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活动的一大特色。实践证明,在司法机关的裁判外,各级组织和团体面对社会矛盾,如积极进行调解,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司法机关将调解导入到司法过程中,或者建立相应的社会纠纷替代解决机制,也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降低司法成本。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重视调解并不是不讲“法”,相反是对中国传统法治资源的重视和利用。对于一般的矛盾纠纷,通过诉讼、调解和仲裁等方式,在法律的框架内予以解决,化解人们的怨气,避免矛盾激化不失为一种和谐的解决方式。同时,在现代法治社会,在法律的框架下,调解工作本身也是一种法制宣传,可以预防纠纷。鉴于调解工作在构建和谐社会法制活动中的特殊作用,司法机关还应继承这一传统,高度重视诉讼调解工作,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建立和完善与人民调解工作相衔接的简捷经济的诉讼程序。同时加强对人民团体和基层政权调解工作的指导,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使社会更加和谐地向前发展。

和谐社会是千百年来人民群众发自内心的理想和诉求。“和谐”不仅代表着安康、富足,更意味社会安宁有序、社会正义和公民权利得到保障。法所具有的和谐价值,能使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国家的关系处于相互协调,互相促进的状态。法以它所能提供的社会秩序的和谐,以其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实现人与人诚信友爱,并使人处于有利于全面发展的关系中。所以和谐社会首先应该是一个法治社会,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法律应该发挥积极的作用。

【注释】

(1)李卫东、舒华,江汉大学政法学院。

(2)[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3)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3~95页。

(4)[美]列奥·斯特劳斯等:《政治哲学》(上),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38页。

(5)[美]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6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286页。

(8)[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9页。

(9)[英]彼得·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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