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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调解在被赋予了更多的社会功能的同时也发掘出更为广阔的改革空间。一是扩大调解主体,建立多元化调解机制。因此,将人民调解的包容性与人民法院调解的公信力相结合,是目前完善法院调解制度,整合社会调解资源的改革方向。三是将法院调解与涉诉涉法上访工作相结合。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三、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

虽然调解制度有诸多优势,但如果仅停留在意识层面,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相反的,还可能因为制度的模糊导致结果的不确定和无序。因此,如何在操作层面规范和改进法院调解工作机制,则是当前调解制度改革的重中之重。

就现有的法院调解工作实践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调解主体具有唯一性,目前的法院调解是以法官为主导的,在法官主持下的调解。二是调解方式的单一性。现有的法院调解一般是在案件进入到庭审阶段后进行的,少数案件会安排庭前调解或庭后调解,但占主流的还是庭中调解,庭中调解在时间和空间上无疑存在局限性。三是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相对独立。无论从现有的法律规定还是实际操作来看,人民调解工作与法院诉讼调解都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工作机制,彼此没有必然联系,也没有一个确定的衔接机制。

由此带来的后果是:调解制度难以应对特殊案件或涉及专业领域的案件,比如在处理医患纠纷案件时,由于专业知识、工作方式等方面受到一定局限,法院调解往往显得力不从心。而人民调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案件分流的作用,但由于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并不确定,致使很多纠纷的最终解决仍要诉诸法院,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

在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调解在被赋予了更多的社会功能的同时也发掘出更为广阔的改革空间。

一是扩大调解主体,建立多元化调解机制。可以考虑引入第三方调解机制,与法官在知识结构、身份地位上形成互补。比如在医患纠纷案件中,如果能有一个既懂专业知识又和医疗机构没有利害关系,医患双方都能接受的“中立”调解机构出现,就能在医患之间建立一个缓冲地带,为双方提供一个沟通、协商的平台,缓和双方的对立情绪,也能为法官提供有针对性的专业知识,使医疗纠纷的处理更有效率。

二是与人民调解机制对接,形成“大调解”格局。人民调解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制度,是现行调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法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说服劝解、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在某些具体案件中,人民调解比法院调解更具有优势。比如涉及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基层居民组织对于纠纷的原因状况最为熟悉,法官邀请其一同进行调解,针对性强,说理透彻,当事人信服,案件因此能够很快成功调解;一部分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前,已经由司法所进行过调解,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发生纠纷的根源了解得更透彻,能够协助法官迅速找准调解的切入点,增大了案件调解的成功率。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仅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能据此申请强制执行。相比之下,法院调解的效力就强多了。因此,将人民调解的包容性与人民法院调解的公信力相结合,是目前完善法院调解制度,整合社会调解资源的改革方向。

三是将法院调解与涉诉涉法上访工作相结合。一方面通过加强审判、执行阶段的调解,从源头上减少涉法上访的发生;另一方面通过对涉法上访案件的调解工作,有效地减少因调处不及时、不得力而导致矛盾激化现象的发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因此,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的调解工作中,可以尝试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相关组织调解,待达成调解协议后将调解结果回告法院,再由法院出面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从而解决人民调解公信力不足的缺陷,实现二者的结合;二是邀请相关人士协助调解,在法院调解的过程中,请专业人员提供专业意见和建议,以弥补单纯法官调解在专业知识方面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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