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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工商股权出质登记工作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物权法没有将工商办理的股权质押限制在有限责任公司,但基本的法律原理应是一致的。三是股权质押登记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三、《物权法》与工商股权出质登记工作

《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本条的含义,一是除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外,以其他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为工商部门;二是质权经过登记才生效。这意味着公司股权变动、出质的情况将处于工商部门的监督之下。为什么物权法要将以其他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确定为工商部门?是因为这类股权已经出质的事实被记载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保存的企业工商档案之中,社会公众完全可以通过工商部门查询,获悉该股权出质的情况,从而能够使该股权的变动处于工商部门的有效监督之下。如果出质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想转让被其出质的股权,则必须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该转让行为才生效;而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工商部门就会发现该股权已经被出质的事实,就会向出质人索要质权人同意转让该股权的书面文件,如果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私自转让该股权,无法提供书面文件,也就转让不成;如果出质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想将该股权重复出质给其他人,则需要到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而在办理出质登记时,同样会发现已经出质的事实,这样,如果出质人无法提供该质权已经消灭的确凿证据,工商部门自然不会办理登记,从而起到保障质权人的质权能够顺利得以实现的良好效果。

这项工作对工商部门来讲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我想其中应把握几个问题:

一是办理出质登记应有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并提供当事人的股权质押的书面合同。《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这里的股权,不仅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还包括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权。没有书面质押合同的,应当视为申请股权质押登记条件不齐全,工商部门不应为其办理登记。

二是办理股权质押的申请人应是公司股东。《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而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可以转让股权,其主体是公司股东。也就是说,根据《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主体应是公司股东,而不是公司。物权法没有将工商办理的股权质押限制在有限责任公司,但基本的法律原理应是一致的。

三是股权质押登记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换言之,没有办理工商出质登记,在股权上就不存在质押,即使当事人之间签订了真实有效的书面质押合同,等到债务到期债务人不能履行时,债权人也无权对债务人的股权申请优先受偿权,更谈不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四是质权登记要建立档案,便于信息公开和避免重复质押。正是由于股权质押登记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力,因此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应在企业登记档案中予以记录。必须在对外公布的企业登记信息表中有所反映,能让普通公众方便地查询到质押情况。同时,对我们自身工作而言,建立档案能让我们有效地对企业进行监管,避免因审查不严导致重复登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注释】

(1)孟超,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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