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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部地区崛起与法制协调保障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中部地区崛起是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统筹区域经济发展战略的提出突显了中部地区崛起的重要性。中部地区协调发展,迫切需要法律的介入与法制协调,以统筹中部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中部地区协调发展提供法制保障。中部地区能否崛起,不仅取决于其法制协调制度和实施机制的建设,而且受益于此。

一、中部地区崛起与法制协调保障

(一)中部地区崛起意义重大

中部地区六省湖北、湖南、江西、河南、安徽、山西,处在中国地理版图上的中心区,在我国经济发展和政治社会稳定中一直发挥着重大作用。细细咀嚼古训“得中原者得天下”、“中原定、天下安”,中部地区的战略重要性可见一斑。

中部地区崛起是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十一五”规划从统筹全局的高度出发提出了区域发展的总体战略,并强调要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统筹区域协调发展,成为“五个统筹”的重要内容,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2)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施非均衡发展战略和赶超战略,多年的非均衡发展战略,成绩斐然,构筑了中国四大增长极,即珠三角、长三角、京津唐及环渤海三角地带和东北三省。而中部地区是我国“东西交汇、南北沟通”的枢纽区和中转站,如果中部地区“塌陷”,则势必影响到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就难于形成“东中西互动、优势互补、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新格局。统筹区域经济发展战略的提出突显了中部地区崛起的重要性。可以说,中国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和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需要中部地区的迅速崛起作为重要条件,需要一个实力雄厚的中部地区的支撑和整合。(3)

中部地区崛起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可持续发展就是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实现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坚持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保证一代接一代的永继发展。”(4)中部地区能源、资源种类齐全,富集程度高,发挥着“承东启西、连南接北、吸引四面、辐射八方”的重要枢纽作用,是东部向西部地区进行产业转移的最佳平台,是“承接我国东部和西部地区的枢纽,是我国新一轮经济发展的‘发动机’和‘推动器’”。(5)加快中部地区发展,就能够实现资源和生产要素在全国范围内合理流动、优化配置,使各区域连成一体,协调发展,对实现中国新一轮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中部地区崛起是实现共同富裕目标的必然选择。实现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根本原则和终极目标。在实现共同富裕目标指引下的区域发展总体战略中,中部地区和其他地区是局部与局部的关系,相互之间也是密切联系的。但是,在继珠三角、长三角、环渤海经济圈三面强势区域经济包围的情势下,中部地区六省并没有享受到发达地区经济的“‘扩散效应’——即发达地区的发展会扩散到落后地区从而带动落后地区发展”的恩惠,相反,在现有的区域非均衡发展中,中部地区六省因协调程度低而被周围三面强势区域经济所吸附并产生“回波效应”。(6)在激烈的竞争面前,中部地区如要避免被边缘化的危险,必须六省联合,加强协调,整体崛起,从而与珠三角、长三角、环渤海经济圈、东北振兴和西部开发并驾齐驱,形成区域经济总体布局的均衡态势和完整结构。“中部地区崛起”的意义远远超乎中部地区本身。若中部塌陷,东西必失衡;若中部梗阻,东西必割裂,中国经济也难以腾飞,最终无法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

(二)中部地区崛起需要法制协调来保障

法制协调的任务,是为了让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制的各个方面在更大范围、更高层次上协调一致,以充分发挥法制对社会发展的整体效应。中部地区协调发展,迫切需要法律的介入与法制协调,以统筹中部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中部地区协调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中部地区六省,既有着相对独立利益,又有着共同利益追求。在现有的政治体制安排和资源稀缺制约下,为自身利益而相互竞争,同时又通过分工、专业化生产与交易来达成相互合作,实现各方利益的共同增长。为避免恶性竞争,加快中部地区的资源优势、区位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需要创造优越的法治环境,并有相应的规则加以保障。这些规则,就是一定的制度安排。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安排既可以是正式的法规、政策等,也可以是非正式的意识形态、风俗习惯、惯例等,主要用以提供一种结构使其成员的合作获得一些在结构之外不可能获得的追加收入。同时,制度“它可抑制着可能出现的、机会主义的和乖僻的个人行为,使人们的行为更可预见并由此促进着劳动分工和财富创造。……它是一套关于行为和事件的模式,它具有系统性、非随机型:制度的关键功能是增进秩序。”(7)因此,通过一套稳健合理的制度供给,为区域成员开展有序竞争、促进合作、实现共赢和形成良好的秩序提供保障,是整个区域协调发展的重要制度前提和保障。而且,作为制度安排,还必须要有相应的实施机制以支配或改变经济主体进行合作或竞争的方式。离开了实施机制,任何制度安排特别是正式安排就形同虚设。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后,具有独立利益的经济主体被塑造出来,利益格局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多种因素的相互作用,使地方利益不断强化,我国经济具有了很强的行政区经济特征。”(8)同时,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体制之下,地方立法权的享有进一步巩固和加强了“地方行政区经济”,二者相互“固化”和“内卷”。另一方面,我国还不存在诸如“地方关系法”之类的调整各地方关系的统一法律。因此,如何通过法律制度建构,保证中部地区六省在分工与竞争的前提下,克服内耗、优化组合,实现共同发展,这需要由区域成员的各地方政府相互协商解决。法制协调便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正如有学者所言,“对多区域、多主体的法制建设和法律实施活动,要实现一个共同的目标,只能靠协调”。(9)意大利学者Carlo Marzuoli指出,“协调的必要:它是法律试图补救抽象规则所想象的情形和现实存在的情形之间不可避免之裂隙的方式”。(10)要促进中部地区崛起,加强区域经济合作,特别是区域政府间的合作,必须重视区域合作方面的协调性制度建设,并加强区域合作实施机制的建设,使区域合作有法可依,合作机制得到完善,从而建立起有序的区域经济竞争与合作秩序。缺乏法制保障和实施机制的区域经济合作,不具有稳定性,也不可能最终实现整体崛起的目标。因此,建立中部地区六省之间的法律协调制度和相应的实施机制,是实现中部地区崛起的制度前提和保障。中部地区能否崛起,不仅取决于其法制协调制度和实施机制的建设,而且受益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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