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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主体和程序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实际上,刑事和解由检察机关主持是可行的,无须另行确定主持机构。(二)刑事和解的程序刑事和解的程序要解决的问题是刑事和解如何启动和进行,现行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

三、刑事和解的主体和程序

(一)刑事和解的主体

刑事和解到底由谁来主持?有人认为考虑司法人员的司法权力背景会对当事人的心理产生影响,应当在国家司法权力之外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和机制,以社会独立的第三方作为纠纷解决的调解人,人民调解组织正好可担此任。(6)部分司法人员,尤其是部分检察人员在实践中也是如此操作的,但笔者发现,检察人员之所以如此操作,是担心如果由检察人员主持,一旦当事人反悔,产生的矛盾将牵涉检察人员和检察机关,这是一种既要进行刑事和解,又想超然于和解之外的矛盾态度。实际上,刑事和解由检察机关主持是可行的,无须另行确定主持机构。理由在于:第一,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人员,尤其是国家公诉人,其担当的职责不仅仅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辩护人相对立的角色,更是代表公权力,维护的是国家社会的利益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这一司法制度的价值目标决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主持刑事和解,担心检察人员的司法权力背景不能保证刑事和解的公平公正是不必要的。第二,刑事和解是一项刑事诉讼活动,人民调解组织本质上是民间组织,其设置、管理远未健全,人员的法律素质未达到专业化水平,且城乡之间、东西部地区之间民调组织差别也很大,完全由其主持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只审查其和解结果的条件还不成熟。第三,由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能将和解的过程和结果有效地置于公权力的审查监督之下,确保刑事和解的公平公正。第四,审判机关对公诉案件进行刑事和解,因审判的公开透明和公诉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也是可行的。

(二)刑事和解的程序

刑事和解的程序要解决的问题是刑事和解如何启动和进行,现行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看,存在两个主要方面的问题,一是办案人员,尤其是公诉人员,对运用刑事和解办案、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动力明显不足,要么担心和解过程中及和解后当事人反悔产生的矛盾殃及办案人和检察机关,要么公诉人因工作任务繁重,案件多、压力大,刑事和解又要做大量细致的说理疏导工作,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如起诉了事。二是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很多加害人被羁押,与被害人协商的多是加害人的亲属,加害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沟通交流受到限制,被害人更多的只是获得物质上的补偿,加害人的目的只是尽快自由,对双方精神层面上的作用和意义不明显,未能充分体现刑事和解的价值。三是少数案件中存在加害人因被羁押,为了尽快被释放被迫同意和解,和解结果的公正公平打了折扣。

解决这两个问题,需要从基础和机制上入手,一是明确规定启动刑事和解的条件,或建立激励机制调动办案人员进行刑事和解的积极性、主动性。二是充实公诉人员队伍,缓解办案人员的工作压力。三是对有必要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保证加害人和被害人有面对面沟通交流的条件和机会。四是全面提高公诉人员的素质,增强公诉人运用法律知识、社会知识进行化解矛盾的和解能力。

刑事和解目前作为一项政策性措施,也是价值选择的结果,并非有利无弊,它可能产生两方面的消极作用,一是可能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误导部分公民妄图通过赔偿来逃避刑罚。二是穷人和富人因赔偿能力的差异导致处罚结果的不平等。因此,运用刑事和解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如何兴利避害,有待于进一步的实践和理论上的研究。

【注释】

(1)袁周法,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2)王金贵、刘国华:《关注刑事和解促进社会和谐》,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7期。

(3)黄京平、甄贞、刘凤岭:《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

(4)该案例内容是:被告人李锁系养子,遗弃养母李高氏。在审判过程中,李高氏要求“将已经被捕审判之被告人李锁,希望教育后保证养活我就好了”。被告人也供述:“我承认错误,希早些和解,我今后保证养活我母,并要孝顺,如时久在押,老母弱妻无法生活,一家人就失散了。”法院最后判决:“李锁犯遗弃罪,判处苦役半年,因其老母妻幼无人抚养,准予具得假释,带罪侍母,如再遗弃,加重处罚。”

(5)王金贵、刘国华:《关注刑事和解,促进社会和谐》,载《人民检察》2006第17期。

(6)王金贵、刘国华:《关注刑事和解促进社会和谐》,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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