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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性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和解有利于实现公正价值:其一,能促进被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尽快恢复。这正是有效缓解我国目前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司法压力所需要的。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控制无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1.从和解双方的立场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进行和解具有可行性。

二、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性

刑事和解即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国内外对此有相当丰富的研究;它已被很多国家采用并得到国际社会认同,如德国刑法典第46条之a条“行为人—被害人和解,损害赔偿”(taeter-opfer-ausgleich,schadenswiedergutmachung)规定,达成刑事和解或进行损害赔偿的可减轻(mildern)刑罚或免除(absehen)刑罚。(7)2002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通过、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颁布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为各国司法部门适用主要包括刑事和解在内的恢复性罪犯矫治程序提供了行动纲领。我国正在进行刑事和解相应的司法实践,如北京市7个区检察机关从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受理的全部轻伤害案件中,通过刑事和解结案的共有667件,适用率为14.5%;主管检察官和当事人普遍对刑事和解的效果表示满意。(8)

(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1.刑事和解能修复被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妥善解决损害赔偿问题,避免刑罚适用存在的弊端,也能有效缓解刑事司法面临的压力,从而有利于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双重价值。

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对刑事和解的价值进行了迄今最全面的诠释,提出“平衡理论”、“叙说理论”与“恢复正义理论”。(9)国内有学者指出,在这三种理论中,“恢复正义”理论最具有说服力,但它并没有涵盖刑事和解的全部价值;正义的恢复属于公正价值范畴,此外刑事和解还具有效率价值。正如该学者所说,公正与效率的兼顾与平衡构成了刑事和解制度化的价值基础。(10)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和解有利于实现公正价值:其一,能促进被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尽快恢复。它为加、被害双方创造了直接对话的机会,对话中被害人可责问被害原因、倾诉被害痛苦从而获得最大程度的安慰;这种对话可促使加害人真诚悔罪、某种程度上获得理解,避免被社会隔离和边缘化。最大限度地尽快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这是传统的正式刑事司法制度所难以实现的,尤其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的当下中国,刑事和解契合中国文化中的和谐观念,实现了犯罪消解手段的多元化,使犯罪得到全面处理和圆满解决,从而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其二,能妥善解决损害赔偿问题,从而有利于保护被害人权益的维护。因谈判结果直接关系到加害人刑事制裁与否及轻重,故能提高加害人赔偿积极性以尽量避免刑事制裁。其三,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具有多样性,主要包括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三种,其基本精神在于轻刑化、非刑罚化及非犯罪化,从而有利于避免适用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而保护轻微犯罪中的加害人权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和解也有利于实现效率价值: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隐蔽性、专业性、高智能性等特征,刑事司法存在诸多困难。引入刑事和解制度,使加、被害双方能进行对话、谈判,可降低司法查处该类犯罪的成本和难度,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可以避免冗长的司法程序,有利于犯罪及时得到处理。这正是有效缓解我国目前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司法压力所需要的。

2.刑事和解有利于在知识产权犯罪控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过“区别对待”,“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人,减少社会对立面和圆满解决矛盾,实现刑事司法的追求目标。

学界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探讨趋于热烈。(11)该政策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12月颁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下称《高检意见》)。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控制无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其一,严惩“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因为依法“严打”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内容和有机组成部分。《高检意见》提到“依法严厉惩治严重破坏金融秩序、侵犯知识产权、制售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人体健康的伪劣商品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我国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打击重点定位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的头目和骨干分子,集中力量摧毁其生产、仓储、运输、销售、出口等各个环节和整个网络,制定“精确打击”和“全程打击”的执法策略。(12)其二,从宽处理“轻微”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宽严相济”的“严”即要严格、严厉和严肃。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13)《高检意见》中更多强调的应是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要有罪必罚、不徇私情而非刑罚苛厉,且明确指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故对非“严重”即较“轻微”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应当“济之以宽”,即要注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如对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案件),通过非犯罪化、非监禁化和非司法化方式,以宽济严、严中有宽,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力求体现该政策的“区别对待”这一核心精神。刑事和解就是知识产权犯罪控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一种新兴模式。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1.从和解双方的立场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进行和解具有可行性。因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属于法定犯罪,(14)被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主要表现为加、被害双方经济利益层面的矛盾冲突,而伦理情感层面的损害远不及自然犯,双方进行对话谈判的可能性远大于普通自然犯罪。就预期解决结果看,加害人希望能免予刑事处罚,具有谈判的动机和积极性;被害人希望受侵害的权利得以恢复,损失得到充分弥补,而并不追求对犯罪人的刑事制裁后果。

2.从观念层面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引入刑事和解制度能为社会(民众)所接受。WTO的TRIPs协议在其序言中反复强调“知识产权是私权”的观点;有些学者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看成与侵犯财产罪性质相当的类型。从现实看,知识产权并非属于人人都可能实际享有的真实人权,在某种意义上只是一部分人的特权。因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以民法为基础,以行政法为辅助,以刑法为保障;刑法不宜直接介入知识产权保护。(15)根据防御性的犯罪化方法(defensive approach to criminalisation),犯罪化应当只是作为最后的手段(as a last resort);而攻击性的犯罪化方法(offensive approach to criminalisation)则把犯罪化作为首要的或至少是早期使用的手段。(16)就知识产权犯罪控制而言,无疑应当采取“防御性”策略,突出慎刑和刑法谦抑主义精神,实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消解手段的多元化,以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3.从法律依据看,侵犯知识产权罪属于刑事和解的适格案件范围。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它属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三种情形之一,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二)》第5条进一步保障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刑事自诉权利。之所以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罪为自诉案件,是因为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被害人拥有处分权;但其范围也只限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和提起自诉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从初衷看,主要以刑事和解为形式的恢复性司法一开始主要集中在青少年犯罪和被视为轻罪的入室行窃和其他侵犯财产犯罪,(17)可见刑事和解所针对的案件应当是性质较轻微的刑事案件,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7个罪名的主刑都规定了“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中5个罪名还规定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加重情形),在多数案件中都会表现为轻微刑事案件,故具有案件适格性。

此外,从若干国家经验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和解也具有可行性。如在日本,对涉及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起诉而言,检察官发挥着重要乃至决定性作用;如果当事人达成民事和解,检察官可根据情况不进行追诉。(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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