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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判实践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建议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在审判实践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建议(一)在刑法总则中明文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审判实践提供更为有力的法律支持1979年刑法第1条曾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明确规定为刑法的制定依据。因为刑法的具体条文不可能周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丰富内涵,确有必要将该政策写入刑法中。

三、在审判实践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建议

(一)在刑法总则中明文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审判实践提供更为有力的法律支持

1979年刑法第1条曾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明确规定为刑法的制定依据。1997年修订刑法时,考虑到这一政策已经具体体现在刑法条文中,因此在刑法第1条中删除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的表述。当前,有同志提出应当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主张参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将现行刑法第1条修改为:“为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根据宪法,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制定本法。”我们认为,现行刑事法律规范中确实还存在着一些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符或者贯彻得还很不够的地方,认为1997年刑法已经将这一政策具体体现在具体条文中的看法实有不妥之处。因为刑法的具体条文不可能周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丰富内涵,确有必要将该政策写入刑法中。但是,前述立法建议也有不妥当之处。其一,现行刑法第1条中的“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不宜删除,因为这一句表达的是建设有中国特色刑法制度的现实基础。其二,用“保障人权”代替原文中的“保护人民”有以偏概全之嫌,因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身就是坚持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并重,保护人民本身已经蕴涵了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之意。因此,我们建议:对1997年刑法第1条的修改只增添内容,不作删减,直接表述为:“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依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制定本法。”

(二)赋予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裁量减轻权,为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处刑的罪犯进行宽大处理提供法律支持

1979年刑法第59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规定赋予了审判机关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为实现罪刑相当,贯彻惩办与宽大的刑事政策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存在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等弊端。因此,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上述规定进行了重大改变,在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从而将裁量减轻权由地方各级法院上收至最高法院行使。这一修改对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防止裁量减轻权的滥用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基层法院的案件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就需要层报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其中的任何一个环节通不过,裁量减轻的判决都不能生效,而如果每个环节都顺利通过,该案就相当于经过了四审,期间必然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以致该项制度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率非常低。在一定的程度上,这一作法几乎等同于取消了这项制度。对此,我们赞同将裁量减轻权下放,但不主张下放至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建议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其一,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裁量减轻权能够以此加强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指导,增强裁量减轻制度适用的严肃性,有利于在各省范围内达成个案之间裁量减轻的量刑均衡,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该项权利的滥用。其二,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权被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之后,审委会讨论死刑案件的压力相对减少,完全能够承担各省裁量减轻案件的研究讨论工作。其三,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如果直接将该项权力下放给基层法院,可能出现难以控制的局面,如果再通过各级检察院抗诉等诉讼程序作弥补性处理,势必导致司法成本过高。因而,建议将裁量减轻权下放至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既能体现裁量减轻制度适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能确保该项制度更为经济、良性地运行,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调整个罪的法定刑配置,形成轻重有序、合理协调的法定刑体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针对不同的犯罪必须构建出轻重有序、合理协调的法定刑体系,才能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真正落到实处。但是,现行刑法对个罪的法定刑规定还存在许多缺陷,急需加以调整。我们认为:(1)应当修改部分犯罪的法定刑,改变法定刑的配置失轻失重的现象。例如要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尽快解决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量与赃款数额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又如绑架罪的法定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可谓非常之高,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较为少见,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行为虽然从犯罪构成上看构成了绑架罪,但即使按照最低刑处有期徒刑十年,也明显过高,严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2)要协调个罪之间的法定刑配置,防止个罪之间法定刑配置不协调。例如,从强奸罪与容留卖淫罪的比较来看,强奸罪的社会危害性,法定刑都比容留卖淫罪要重。但是,强奸妇女3次以上的,依法只能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容留卖淫3次以上的,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就应当判处5年至15年有期徒刑,其间存在很大的不合理性。(3)要提高死缓、无期徒刑的实际刑罚量,使其能真正成为对死刑的替代措施。建议从全国人均寿命,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罪犯服刑年龄,社会公众的认可度,对犯罪分子的威慑力,监狱执法成本和效果等多项因素出发,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期限提高到40年,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也相应地规定为减为有期徒刑40年,使无期徒刑对意图实施严重刑事犯罪者的威慑力得以强化,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从严处罚的一面。

【注释】

(1)康均心、周亮,武汉大学法学院。

(2)数据来源:1998年至2005年《中国法律年鉴》历年《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情况统计表》,中国法律年鉴社每年9月出版。2006年数据来源于2007年3月全国人大会议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载《司法文件选》2007年第4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4)高铭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2期,第3页。

(5)谢鹏程:《刑事和解的理念与程序设计》,载《人民检察》(下)2006年第7期。笔者注:“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西方国家所提倡)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后者较前者有着更为丰富的内涵,尤其是在“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上较“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在宽与严上实现了更为有机地统一。

(6)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来源于中国期刊网2004年全国优秀硕士硕士论文库,第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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