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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要做法及评价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审判实践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要做法及评价(一)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框架内坚持“严打”方针当前的主要做法是: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积极建立“严打”的长效机制,在加大犯罪预防的同时,始终保持对严重犯罪的高压态势。为纠正量刑失衡现象,正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刑罚的公正和慎重,必须建立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和量刑指南制度。

二、审判实践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要做法及评价

(一)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框架内坚持“严打”方针

当前的主要做法是:(1)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积极建立“严打”的长效机制,在加大犯罪预防的同时,始终保持对严重犯罪的高压态势。(2)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开展“严打”斗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不借口“严打”,人为降低诉讼的证明标准。同时,对严重刑事案件,注意提高办案效率,以刑罚的及时性充分彰显刑法的威慑和预防功能。(3)将“严密法网”作为坚持“严打”方针的关键。在立法的层面上力争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在司法的实践中,“严打”的重心在于侦查阶段,提高破案率,以刑罚的必然性威慑和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4)“严打”的主要形式是专项整治斗争。专项整治斗争能够集中司法资源,保证重点有效地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5)明确“严打”范围,符合实际地确定“严打”的对象,将矛盾直接对准严重破坏和威胁社会治安的重大刑事犯罪。目前,从全国范围内来看,一是继续重点打击“两抢一盗”等多发性侵财犯罪和严重暴力犯罪,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二是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坚决查处黑恶势力的“保护伞”,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摧毁其经济基础和政治根基,对正在服刑的黑恶势力犯罪的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法从严掌握减刑、假释的适用。三是加大打击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力度,尤其是积极开展反商业贿赂专项治理活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现代市场体系建设。

(二)在死刑案件审判实践中,积极探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运用

“严格控制死刑,慎用死刑”是我国当代的死刑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审判实务界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初步形成了以下意见:(1)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死犯罪,如果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是极大,或者经过做工作,得到被害一方的谅解的,或者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在抢劫犯罪中,如果故意杀人灭口、排除抢劫障碍的,应当从严,该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3)对于金融诈骗、贪污、受贿犯罪,如果财产已追回或者大部分已经退回的,一般不判处死刑。(4)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果是蓄意报复社会,不顾人员伤亡的破坏、恐怖犯罪,必须毫不手软地严惩。(5)在毒品案件的审理中,对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要体现出严惩,但对于其中的初犯、偶犯,以及毒品实际未流入社会或者数量不是特别巨大的,适用死刑时要留有余地;对于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只要有买卖的上家和下家,确为从犯的,不应当判处死刑;只运输一两次,收入几千元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6)一案中有两名以上被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要特别从严把握。在共同犯罪中,应在主犯中再区分出罪行更严重的、最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仅致一人死亡的案件,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要有绝对充分的理由;盲目以“多杀”代替“严惩”,效果往往恰得其反。(7)对待法定量刑情节中具有酌定因素的情形,例如法律规定自首和立功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要尽量充分考虑,一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与此同时,从程序法的角度,审判实务部门进一步规范了死刑案件一、二审开庭审理程序,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从严把握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这一决定,进行了两方面的改革,一是改革和完善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要求各级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除了被告人认罪或者控辩双方对证据没有争议的外,证人和鉴定人应当出庭。2006年7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死刑案件,已全面开庭审理,并要求相关证人和鉴定人应当出庭。二是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收回死刑核准权统一行使,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通知,为规范死刑案件的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导意见。

(三)通过建立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制定并推广量刑指南制度,着力解决普通刑事案件审理中的量刑失衡问题,确保宽严有度

当前,量刑失衡具体表现为:不同地区量刑失衡;同一地区相同级别法院之间量刑不均衡;同一地区不同审级的案件量刑不均衡;同一法院不同法官量刑不均衡;同一地区不同审判程序的案件量刑不均衡;不同时期量刑失衡。为纠正量刑失衡现象,正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刑罚的公正和慎重,必须建立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和量刑指南制度。

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旨在为办案人员理解、运用法律裁判案件提供指导性意见,最大限度地减少案情相同或相近的案件适用法律不一的现象,不断积累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根据全国一些法院的经验做法,遴选的案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适用法律与裁判结果具有普遍适用性,对解决易发、多发、疑难的同类案件有较强指导意义;对新类型案件裁判结果公正并取得好的社会效果;依据法律规定,适用自由裁量权较为恰当;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缺少具体标准,案件的裁判结果对适用该法律条款有指导意义。这些案例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汇编,定期下发,以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同时,我们也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以此推进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保驾护航。

当前,我国一些法院针对所有的犯罪制定了《量刑指导规则》或《量刑指南意见》,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姜堰市人民法院三级法院分别制定了《量刑指导规则》或《量刑指南意见》,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类犯罪。一些法院则针对特定种类的犯罪制定了量刑指南,如上海市在2005年3月8日颁布并施行了《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这些地区的经验与做法引起了全国范围内的重视。当前,最高人民法院为进一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正在起草《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我们认为,在具体程序上,可以借鉴上海和江苏两地的做法,先对多发犯罪制定出量刑意见,然后,由各高级法院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基准刑幅度,对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和分则的个别规定进行细化。具体来说,首先就是要细化量刑情节,要将刑法中大量存在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及“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情节尽可能予以明确、具体,对一些犯罪的情节,也要尽可能避免以数额为单一的量刑标准。其次,调整量刑档次的幅度,使量刑档次的规定更加规范、具体。要将综合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各种情节尽量都体现出来,为在实践中实现司法公正、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奠定良好的基础。

(四)推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明确规定对认罪的被告人从宽处罚

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或者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依法简化程序进行审理,并且一般予以当庭宣判和从宽处理。实践证明,正当、充分地适用简易程序,能够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是对轻微犯罪进行宽大处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途径。我们认为:为了更充分地发挥刑事简易程序的作用,根据司法实践的实际,可以将现行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微犯罪案件放宽到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因为,司法实践中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一般被视为较轻的犯罪。司法统计也一般以五年有期徒刑为轻刑与重刑的分界点。同时,经过1997年以来近10年的实践,司法部门对简易程序的运作规程已经比较成熟,扩大简易程序的范围不会造成操作上的混乱。

(五)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普遍设置少年法庭,并在部分大城市试点设立少年法院,落实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罚的政策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树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创建。此后,少年法庭的经验、做法迅速在全国推广。截至2005年12月,全国共有少年法庭2420个,有7200多名审判人员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基本上做到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由少年法庭审理,逐步形成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特色。但是,也应该看到,当前少年法庭仅限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大量涉及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民事案件及涉及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未纳入少年法庭的审理范围,以致不能全面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很好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据此,有必要在全国部分大城市试点设立少年法院,全面审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国少年司法制度

(六)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制度,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从宽处罚

在我国,虽然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还没有形成制度意义上的刑事和解,但在北京、上海和浙江等地已经开始一些可贵的探索。例如: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该规则的出台和运行使部分轻伤害案件走上了和解而非诉讼的道路。2003年7月北京市政法委下发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成为北京市检察机关对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的直接政策依据。2004年7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就规定了:轻伤犯罪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只要当事人双方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或同意不追究刑事责任,就可以撤诉、不诉。2006年8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在新闻发布会上专门介绍道,上海检察机关正在探索对轻微刑事案件适用轻缓刑事政策,自2005年以来一些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后达成和解,有效处置了犯罪行为,化解了社会矛盾。我们认为,刑事和解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机制。正如有学者指出:“刑罚的轻重和执法的宽严直接关系到刑事司法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其控制和预防犯罪的目标。刑事和解通过吸收司法的柔性和弹性,兼顾了国家、社会和个人各方的意愿,为适用刑罚和非刑罚处罚措施提供了便利条件,因而是贯彻‘轻轻’刑事政策的重要机制。”(5)为充分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完善在新时期对轻微犯罪进行宽大处理的手段和方式,我们认为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刑事和解程序。立足于审判实践,我们认为,刑事和解的受理应由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进行,不宜在侦查阶段进行。在庭审阶段,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判处缓刑的依据,并赞同“应当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法官对刑事和解的司法控制和司法监督”。(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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