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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损牺牲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因有意搁浅给船舶或货物造成的损失,应列入共同海损。未经申报或谎报的货物被抛弃,不能列入共同海损,但这些货物获救时,应分摊共同海损。又如船舶发生火灾,将着火船舶搁浅凿洞灌水入舱,从而导致未被火烧的货物受到水湿的损失,均属于共同海损。但烟熏或火烤造成货物的损坏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一、共同海损牺牲

共同海损牺牲(General Average Sacrifice),是指由于共同海损措施所引起的特殊损失,这种损失包括船舶、货物、运费及船舶所载其他财产的损失。

(一)船舶牺牲

由于采取共同海损措施给船舶或船用物料造成的损失,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扑灭船上火灾

这是船舶发生火灾时,为了解除船货的共同危险而采取的灭火措施。船舶在海上航行时,由于某种原因而发生火灾,无论是由于船员的过失,还是由于自然灾害(如雷电袭击导致船舶失火),只要发生火灾,就会危及船货的共同安全,因此必须采取喷水、灌水灭火或者使失火船舶搁浅等措施。该措施必然导致船舶遭受损失,这一损失应列入共同海损。

2.切除残损物

切除残损物是指船舶发生事故后,船舶上的某部分已经损坏,但未离船,为了共同安全对这些残损部分的切除。如遭遇海难已损坏的舷樯、桅杆等残损物或其他部位的破损物,若原封不动地放置在原处,有可能威胁航行安全,切除残损物是为了航行的安全。切除这种已经损坏的残损物不作为共同海损处理,即使残损物还有一定的使用价值。但是,因切除残损物所造成货物的损失或船舶的进一步破损,以及切除残损物引起的费用是共同海损。

3.有意搁浅

有意搁浅是指为了解除船货的共同危险,船长有意将船舶驶往比较安全的浅滩而使之搁浅的措施。因有意搁浅给船舶或货物造成的损失,应列入共同海损。《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五规定,不论船舶是否势将搁浅,如果为了共同安全有意搁浅,因此造成的同一航程中财产的损失应作为共同海损。

4.船机的损失

在船舶搁浅并有危险的情况下,如经证明的确是为了共同安全,有意使机器、锅炉冒受损坏的危险而设法起浮船舶,由此造成任何机器和锅炉的损坏,应列入共同海损。但船舶在浮动状态下因使用推进机器和锅炉所造成的损失,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5.属具、船用材料和物料的牺牲

在遭遇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而卸下搁浅船舶的货物、船用燃料和物料时,其减载、租用驳船和重装(如果发生)的额外费用和由此造成共同航程中的财产的任何灭失或损坏,都应认作共同海损。《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八规定,船舶搁浅,货物、船用燃料及物料,或其中任何一项,作为共同海损行为被卸下,则所发生的减载、租用驳船和重新装载的额外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灭失或损害,应作为共同海损;规则九规定,在遭遇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的需要,用作燃料的货物、船用材料和物料,应认作共同海损,但船用材料和物料费用受到补偿时,应从共同海损中扣除为完成原定航程本应消耗的燃料的估计费用。

(二)货物牺牲

由于采取共同海损措施所引起船上所载货物的灭失或损害。主要有以下情况:

1.抛弃货物

在船货遭遇共同危险的紧急情况下,将货物部分抛入海中以减轻船舶载重量。根据《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和长期以来各国公认的航运习惯,船长有权决定抛弃货物的数量。为了保证船上人员生命安全,船长甚至可以决定抛弃所有的货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列入共同海损(《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的规则一、二)。抛货原是共同海损中最重要、最典型的一种措施,但随着航海技术的日益提高,造船技术的不断进步,现在已很少发生抛弃货物的情况,只有在搁浅不能起浮而又无法卸货的情况下才使用。抛货通常是在其他措施不能挽救船货共同安全时,或不容等待他船来救,或其他措施的损失比抛货损失更大时采取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认作共同海损。被抛弃货物如在甲板上,只要符合航运习惯装载于甲板上的货物,如生铁、木材等均应列入共同海损。

未经申报或谎报的货物被抛弃,不能列入共同海损,但这些货物获救时,应分摊共同海损。《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十九规定:“未通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而装载的货物,或在装运时故意谎报的货物,所遭受的损害或灭失不得作为共同海损,但此种货物如果获救,仍有义务参加分摊;装运时不正当地以低于实际价值申报的货物,其遭受的损害或灭失,应按其申报价值受偿,但此种货物应按实际价值分摊共同海损。”

2.货物的湿损

船舶搁浅后,在救助过程中船底被礁石撞穿,海水进入舱内致使货物被水浸湿。又如船舶发生火灾,将着火船舶搁浅凿洞灌水入舱,从而导致未被火烧的货物受到水湿的损失,均属于共同海损。但烟熏或火烤造成货物的损坏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3.其他共同海损措施所引起的货物损失

船舶自动搁浅、切除残损货物、为修理船舶而将货物驳卸,在驳卸过程中部分货物落入水中受到的损失以及货物储存、搬运和重装等所引起的货物的损失和费用,均应列入共同海损。

(三)运费牺牲

《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的规则十五规定:“如果货物的损失是共同海损行为造成的,或者已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则由于货物损失所引起的运费损失,也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运费是船方的收入,当运费是“到付”(Freight at Destination),也称待收运费(Collect Freight)或有风险的运费(Freight at Risk)时,如果货物途中受到损失不能运到目的港,船方应收的运费也随之损失。如损失的货物被认作共同海损时,运费也应认作共同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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