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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合同的订立与变更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但各国法律考虑到海难救助合同签订时双方所处的特殊地位以及对救助作业的难易程度,耗资的不可预测性,规定了海难救助合同变更或无效的情形。依我国《海商法》规定,海难救助合同一经成立,即为有效,任何一方不得变更、解除、终止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变更合同的第一种情形体现了海难救助合同订立的真实意思与公平原则。

一、海难救助合同的订立与变更

(一)海难救助合同的订立

海难救助通常因情况紧急特殊,被救方与救助方无时间或无法就海难救助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磋商,故各国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对海难救助合同的订立形式、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合同内容,无严格的法律要求。海难救助合同的订立既可采书面形式也可采口头形式,但以书面形式为主。在书面合同形式下,通常使用救助人印制的或国际上著名的救助合同标准格式。救助合同成立的时间通常是在开始救助前,特别情况下,可以在救助过程中成立。依《海商法》第175条“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之规定,只要救助方和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有关事宜达成一致,合同即可成立,并无成立的具体时间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对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海难救助合同订立者资格方面,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都对被救助方的订约人资格加以特别规定,而对救助人的订约人资格无特别规定。《海商法》第175条规定:“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依此规定,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和船上财产所有人与救助方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与救助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所有人不仅指所有权人,还包括船舶经营人、光船承租人。船长与救助人订立救助合同无需船舶所有人和财产所有人分别授权或追认,船舶所有人与救助人订立救助合同亦无需船上财产所有人授权或追认。船舶所有人不得以船长未经其同意,船上财产所有人不得以本人未授权或追认为理由对抗救助人。船长和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的法定权利,并不排除船长和船舶所有人利用现代通讯进行相关联络选择适当的救助人,以及船长在订约时谨慎从事,订立对被救助人有利的合同。

关于救助方的合同订立者资格,法律无明确规定,但依船长负有救助遇险船舶和人员的法定义务可以引申出救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救助船舶的所有人与被救助方订立救助合同。实践中通常由救助船的船长与被救助船的船长签订救助合同。

(二)海难救助合同的变更

海难救助合同通常是在危险中或危险过后订立的,这两种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一经成立对合同双方均发生效力,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变更合同内容。但各国法律考虑到海难救助合同签订时双方所处的特殊地位以及对救助作业的难易程度,耗资的不可预测性,规定了海难救助合同变更或无效的情形。在英美法系国家,救助合同只要是公平订立,并无欺诈胁迫情形,合同有效,任何一方不得变更。否则,被救方有权主张或由裁判机构判令变更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或减少、剥夺救助人的救助报酬。在大陆法系国家,在危难中订立的合同视为无效合同。在危险过后订立的救助合同只要是善意订立的,就为有效合同。

依我国《海商法》规定,海难救助合同一经成立,即为有效,任何一方不得变更、解除、终止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如果要变更救助合同,只能按照《海商法》第176条规定,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内容,且法院和仲裁机构无权宣告解除、终止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因此,海难救助合同无论是在危险之中签订的还是在危险过后签订的,无论合同有何种不公平的情形,只存在依法变更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这是我国海商法中关于海难救助合同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和重要特色,充分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平合理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它是我国法与外国法关于海难救助合同的重大区别点。

《海商法》第17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起诉,或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判决或裁决变更救助合同:(1)合同在不正当的或危险情况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2)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变更合同的第一种情形体现了海难救助合同订立的真实意思与公平原则。合同在不正当的或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是指双方订约时所处的环境的危险性、复杂性等客观因素和人为的因素的影响,导致双方重大误解,或救助方乘人之危或进行要挟、欺诈被救助方,使被救方作出不真实意思,接受对自己非常不利的条件。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是指救助合同条款所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地违反了公平原则,使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严重倾斜。上述不正当影响与危险情况影响是订立显失公平合同条款的前提和原因,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是不正当影响和危险情况影响的直接后果。这两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变更救助合同。第二种情形体现了救助合同的合理性原则,是指合同规定的救助款项与救助人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所应得的款项相比较,明显不合理。第二种情形只针对救助款项的合理与否,不涉及其他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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