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损害赔偿保障机制

损害赔偿保障机制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五、损害赔偿保障机制(一)强制责任保险1.强制保险的实施严格责任与责任保险密切相联。因此为保证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必须通过法律强制加害人购买责任保险。为了实施强制保险,国际公约均规定了财务担保证书制度。为此,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都规定了直接索赔制度,赋予受害人向保险人直接索赔的权利。(二)损害赔偿基金赔偿基金是在《油污责任公约》不能提供保护的范围内给与受害人的补充赔偿。

五、损害赔偿保障机制

(一)强制责任保险

1.强制保险的实施

严格责任与责任保险密切相联。一方面,责任保险成功减轻并分散了加害人的负担,缓解了企业对于严格责任的抵制情绪,从而为严格责任的确立提供了前提;另一方面,责任保险虽然以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为目的,但又天然具有保护受害第三人的作用,从而促进了严格责任赔偿功能的实现。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对风险和责任认识的不同,并非所有的加害人都会主动购买责任保险。因此为保证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必须通过法律强制加害人购买责任保险。但考虑到责任保险给航运业带来的额外成本,一般允许以其他的财务担保形式代替责任保险,并且只有在一定吨位之上的船舶才被要求强制投保。

为了实施强制保险,国际公约均规定了财务担保证书制度。财务担保证书由船舶登记国有关当局签发或核证,作为船舶取得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的证明。财务担保证书的记载应符合公约的要求,一般包括:船名和船籍港;船舶所有人姓名及其主要营业地点;担保的类别;保险人或提供担保的其他人的姓名及其主要营业地点,并根据情况,包括所设立的保险或担保的营业地点;证书的有效期限等。一个缔约国当局签发或核证的证书,其他各缔约国应予接受,并应认为与其签发或核证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如一缔约国认为,证书上所列的保险人或担保人在财务上不能承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则可随时要求与船舶登记国进行协商。

同时,公约还设置了实施强制保险要求的双重保障。其一,除非已签发证书,各缔约国不得允许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营运;其二,各缔约国应确保进入或驶离其领土内的某一港口,或抵达或驶离其领海范围内的某一离岸终点站的船舶(不论该船在何处登记),取得公约规定的有效的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这样一来,取得财务担保及财务担保证书事实上成为了一船舶从事特定危险活动的前提条件。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1990年油污法》不仅包含了上述的证书制度和保障,还规定如果船舶没有履行强制保险义务,可处以每天不超过25 000美元的罚款,或以司法命令终止营运。我们认为,为了防止强制保险制度流于形式,应该辅之以严格的惩罚措施。

2.直接索赔

强制保险的引入,产生了另一个问题,即污染受害人是否能够向船东的保险人(主要指保赔协会)直接索赔(Direct Action),在传统的保赔协会体制下,一般先由被保险人(即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责任,而后就其实际赔偿额向保险人寻求补偿,此即“先付规则”(Pay to be Paid)。(20)依据该规则,如果船东没有足够的资产履行责任,保险实际上对受害人并无保障作用,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给予受害人充分赔偿——自然难以实现。为此,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都规定了直接索赔制度,赋予受害人向保险人直接索赔的权利。直接索赔制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强化并保障了责任保险补偿受害人作用的发挥;保险人也因此有更强的动机来控制被保险人的活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对油污事故的预防。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在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又赋予了保险人必要的最低限度的抗辩。保险人享有双重抗辩:其一,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权援引的抗辩(船舶所有人已告破产或关闭者不在此列),包括责任限制权,即使船舶所有人本身丧失责任限制;其二,以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恶意行为所造成进行抗辩,但不得援引他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诉讼中可能有权援引的任何其他抗辩。

(二)损害赔偿基金

赔偿基金是在《油污责任公约》不能提供保护的范围内给与受害人的补充赔偿。具体而言,1992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对以下三种情况进行赔付:(1)依据《1992年油污责任公约》对损害不承担责任;(2)船舶所有人在财务上履行不能,而其财务担保亦不足以赔偿(只要受害人用尽法律救济仍不能获得全部赔偿,即视为上述条件满足);(3)损害超过船舶所有人依据《1992年油污责任公约》应承担的最高责任限额。当然,上述三种情况下的赔付仅限于《1992年油污责任公约》下的“污染损害”。理论上,受害人必须首先向船舶所有人提出侵权索赔,且只有在未获得充分赔偿时,才可以向基金索赔。实践中,一个油污事故发生后,基金一般和船东保赔协会紧密合作,共同对事故进行调查、对损害进行评估,且还联合设立一个当地索赔办事处。因此,受害人向任一方提出索赔通知,都可以到达另一方。并且,由于事故调查及确认船东责任的诉讼耗时较长,为了避免索赔的不当拖延,如果受害人的索赔权利明确、争议只涉及基金与船东的责任分配,基金通常会首先赔付,再代位取得索赔人对船东和保证人的请求权。但基金的责任不是绝对的,如果经证实,损害因战争、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造成,或由军舰或政府公务船溢油造成,或者受害人不能证明损害是一艘或多艘船舶事故造成,则基金不负责任;如果证明损害全部或部分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基金可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但是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除外。此外,对基金的索赔应在3年内提出,最长不得超过6年。

与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相比,美国溢油信托基金则有所不同。首先,它所赔偿的损害范围与责任人不尽相同,主要侧重于清污费用以及自然资源损害的评估、重建、恢复和更新费用。其次,它明确了双层机制之间的程序衔接,原则上损害索赔应首先向责任人提出,但允许适当例外,并且只要责任人拒赔或在索赔提出之日(或责任人对外公告之日)起90天内未偿付,受害人就可以选择起诉或向基金索赔。再次,它的抗辩仅限于受害人的严重过失或恶意行为。因此,美国溢油信托基金给受害人提供了更充分的、更便捷的保护,不必为冗长的诉讼所累。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