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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承运人对于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灭失、损坏承担赔偿责任时,可依法限制责任。承运人可以和旅客书面约定高于上述限额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亦可以和旅客约定其对旅客的车辆和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对每一车辆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17特别提款权,对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3特别提款权。该《规定》第4条同时规定,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总限额,最高不超过2 100万元人民币。

三、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承运人对于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灭失、损坏承担赔偿责任时,可依法限制责任。如上所述,在我国,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和国内沿海旅客运输适用不同的责任限额。

(一)国际海上旅客运输适用的责任限额

依据《海商法》第117条,国际海上旅客运输中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每名旅客不超过46666特别提款权;(2)对旅客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每名旅客不超过833特别提款权;(3)对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每一车辆不超过3333特别提款权;(4)对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每名旅客不超过1200特别提款权。承运人可以和旅客书面约定高于上述限额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亦可以和旅客约定其对旅客的车辆和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对每一车辆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17特别提款权,对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3特别提款权。

(二)国内沿海旅客运输适用的责任限额

依据《海商法》第117条第4款,交通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专门适用于我国沿海旅客运输。其第3条规定,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是:(1)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每名旅客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2)对旅客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每名旅客不超过800元人民币;(3)对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每一车辆不超过3200元人民币;(4)对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每千克不超过20元人民币。承运人可以和旅客书面约定高于上述第(1)项规定的责任限额。该《规定》第4条同时规定,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总限额,最高不超过2 100万元人民币。可见,我国沿海旅客运输所适用的责任限额远低于国际公约和《海商法》的规定。

该《规定》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时至今日,已明显不适应我国的经济发展形势和人民生活水平,造成了沿海运输旅客和国际运输旅客之间的差别待遇,从而饱受批评。因此,其修改迫在眉睫。

(三)承运人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无论是国际海上旅客运输,还是国内沿海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限制权利的行使并非绝对。依据《海商法》第118条第1款,如果旅客或他人能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即丧失援引责任限制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的行为已经不是一般的违约行为,而是严重破坏了承运人和旅客之间的运输合同。该条款与《海商法》第59条和第209条的规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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