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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的无效条款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的无效条款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一般是由承运人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常常含有过分维护承运人利益的不公平条款。该规定旨在防止当事人通过合同来规避法律,减少自身的责任,这表明《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是强制性的。

四、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的无效条款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一般是由承运人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常常含有过分维护承运人利益的不公平条款。为了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旅客的合法权益,各国立法逐渐对合同自由原则有所背离,合理限制运输合同中的责任免除和限制条款。事实上,这也是海上旅客运输法国际统一化的主要动因。为此,《海商法》第126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的条款无效:(1)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2)降低《海商法》第五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3)对《海商法》第五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4)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该规定旨在防止当事人通过合同来规避法律,减少自身的责任,这表明《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是强制性的。上述四类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比较《海商法》第126条与《1974年雅典公约》第18条,有两点需要指出:其一,《海商法》第126条规定,违反法定举证责任的约定均无效,无论该约定是增加还是降低承运人的举证责任;而《1974年雅典公约》第18条只规定“旨在推卸承运人举证责任”的合同条款无效,据此双方当事人有权约定由承运人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其二,《海商法》第126条中所谓的“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在《1974年雅典公约》中专指“限制第17条第1款规定的选择权者”,即限制了旅客依据该公约第17条第1款选择法院的权利。(8)实践中,承运人常在合同中订有专门的法院选择条款,要求旅客在某个特定的法院起诉承运人,通过限制旅客程序法上的权利获取自身实体法上的利益。这类条款的效力,在各国法院,特别是在美国,一直是讨论的焦点。(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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