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承运人的权利与义务

承运人的权利与义务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承运人的权利与义务承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担者,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承运人在这一过程中的权利义务通常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法律的规定,二是合同的约定。因此,上述义务被称为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但如果常规检查方法是要使用工具检验,则承运人很可能被认为没有尽到适当谨慎的义务。毕竟,船舶不适航不是船级社的责任,而是承运人不可推卸的义务。

三、承运人的权利与义务

承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担者,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通常情况下,承运人收到托运人的货物后即依其要求签发提单或其他单证,然后将货物装船并由始发港运至目的港,然后交给收货人。承运人在这一过程中的权利义务通常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法律的规定,二是合同的约定。

(一)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必须承担适航、管货、不作不合理绕航的义务。基于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强制性,运输合同、提单或其他单证条款不得对上述义务和责任进行减损或免除,但可以再增加承运人的其他义务。因此,上述义务被称为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此外,承运人还负有应托运人请求签发提单的义务,不过该义务并不具有绝对强制性,因为它以托运人的请求为前提条件,而且当事人可能并不采用提单方式进行运输。

1.适航义务

我国《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此即承运人的适航义务。

(1)适航义务的内容和标准

适航义务要求承运人用于运输货物的船舶应该处于适合航行的正常状态,能够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它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①适船:这是针对船体本身的,即船舶应该坚固、水密、各种航行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并应配备必要的供应物品。这方面不适航的实例如船舶舱口漏水,主机或发电机工作不正常,管道破裂,助航设备配备不齐等。②适员:这是针对船上人员的,即应配备足量的适格船员,例如船长、船员应该数量充足、经过良好训练,取得适当资格证书并有必需的技能。这方面不适航的实例如船员数量不够、没有有效的资格证书等。③适货:这是针对船上的载货处所的,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应能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这方面不适航的实例如装载冰冻货时制冷设备出现故障,货舱没有打扫干净以致污染货物等。

适航义务三方面的内容都是针对特定航次的,航次不同、装载的货物不同,运输中的风险不同,这三方面的要求标准也就不同。如船舶没有冷藏设备,对于需要冷藏的货物就是不适航,而对于无需冷藏的货物则不构成不适航。

船舶适航并不要求船舶绝对安全,也不要求船舶应配备所有最现代化的安全设备,而只要求船舶达到行业内正常的安全水平即可。ISM规则等规定的一系列技术指标是船舶是否适航的重要参照,但并不是判断船舶是否适航的唯一依据。

(2)适航义务的期间

班轮运输中,承运人适航义务的时间是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是指特定航次从船舶开始装货时起最迟至船舶开航时止的一段时间。所谓航次,是指合同航次或者提单航次,即提单载明的货物从装货港至卸货港的整个航程,不包括运输途中停靠中途港后再次开航。如果船舶在中途港停靠后,继续开航前或开航时即使存在安全问题,也不影响船舶的适航性。(11)

(3)适航义务的主观要求

适航对承运人来说并不是绝对的,他只要做到谨慎处理就可以了。所谓谨慎处理,与恪尽职责、适当谨慎以及合理注意等同义,即尽到了谨慎的、合理的注意义务。这必须在具体案件中结合具体案情才能知道。如水从污水管漏出并损害了货物,船员在开航前检验船舶时只对水管进行了目测检查,而没有使用任何工具,如果对这些通常的检查方法是目测而不使用工具,则承运人可能被认为尽到了适当谨慎的义务。但如果常规检查方法是要使用工具检验,则承运人很可能被认为没有尽到适当谨慎的义务。

如果承运人是将适航任务交由其雇员或代理人,或独立的第三人履行,则承运人的雇员和代理人、第三人也必须适当谨慎。否则,即使承运人在委任他人时做到了适当谨慎,仍必须对不适航负责。

(4)不适航的后果及其举证责任

适航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一个重要而特殊的概念。在传统法下适航义务比较严格,但合同当事人可以用明确的语言排除这项义务。《海牙规则》下,适航义务不再是绝对的,而是限制在“适当谨慎”的范畴内;即使船舶不适航,承运人也只在不适航引起了货损发生时才负责,即在适航与损失之间要求有因果关系。在我国,通常认为适航只是承运人义务之一,违反适航义务与其他违约行为的后果是一样的,即承运人应对由此引起的货物灭失或损坏负责,损失和船舶不适航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不适航也并不必然构成“根本违约”或使另一方得到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船舶不适航导致货损的情况下,托运人应先举证证明货物有损害且因船舶不适航的事实所致,再由承运人对船舶的适航与否承担举证责任。承运人主张免责时,应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时已尽谨慎处理之责,货物毁损灭失是由于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造成的。通常认为,船舶适航证书或者其他表明船舶适航状态的证书,并不构成承运人已尽谨慎处理之责的充分证据。

(5)不适航与船级社的责任

虽然适航证书本身不能证明船舶确实适航,但在船舶取得了适航证书却实际上不适航时,如果货主不能从承运人处得到赔偿(如单船公司船舶沉没),一个自然的选择就是追究不适当地出具了适航证书的船级社的责任。当然,船东也可能希望就不适航造成的损失起诉船级社。这就牵涉到船级社的责任问题。

关于船级社的法律地位和责任目前尚没有统一的国际法规范,我国《海商法》对这个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无论船东还是货主,向船级社追究责任都会遇到一个首要的问题,即船级社的工作有行政性质,因而似乎不应被追究民事责任。此外,船级社对船舶的检验是应船东要求进行的,船级社和货主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货主对船级社并不具备合同诉权。而如果是以侵权起诉,由于国际上早就公认适航证书不能作为适航的证据,即使船级社检查中有过失,其过失和货主的损失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因为货主没有也不可能依赖于船级社的证书而行事,因此侵权之诉也不成立。毕竟,船舶不适航不是船级社的责任,而是承运人不可推卸的义务。(12)

2.管货义务

我国《海商法》第4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这项义务一般称为“管货义务”。

(1)管货义务的内容

承运人的管货义务限于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七个方面。首先是装载,即承运人应该在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地点,将货物安全装船。其次是搬移和积载。搬移是指货物自装载后到积载之间的一切活动;积载是指将货物在船舱内适当妥善地加以堆积配置,以保持船舶良好的稳性以及货物安全。例如,相互会起化学反应的货物不宜堆放在一起、堆码不宜过高以免压坏底层货物等。再次是运输、保管和照料货物。承运人应该将货物从起运地安全运抵目的地,并且在整个运输途中都要妥善保管和照料好货物。由于照料货物是针对具体货物的,是否妥当要根据货物情况判断。最后是卸载,承运人应该采用安全和合适的方法将货物卸下船。船上没有积载图造成货物不能迅速卸下,或为了赶船期而不顾货物怕潮的特性在雨天卸货等都是不恰当的卸载。(13)

上述解释只具有一般意义,因为上述环节在含义上存在重复,彼此间很难完全分开,它实际上包含了货物从装船到卸船的整个过程。承运人未能妥善地、谨慎地履行上述管货义务,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责。

(2)管货义务的主观要求

对于管货义务,只需要承运人做到妥善地、谨慎地处理即可。所谓“妥善”,通常指技术上的要求,即承运人、船员或者其他受雇人员在管理货物的各个环节中,应发挥通常要求的或者为所运货物特殊要求的知识与技能;所谓“谨慎”,通常是指责任心上的要求,即承运人、船员或者其他受雇人员在管理货物的各个环节中,应发挥作为一名能胜任货物管理或者海上货物运输工作的人可预期表现出来的谨慎程度。这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通常情况下,这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才能确定。(14)

(3)管货义务的期间

从法条规定来看,管货义务的时间应该是从开始装货到卸货完毕的整个货运期间。从理论上来说,管货义务的期间要短于运输合同的期间。在运输合同的其他时间里,例如收到货物后开始装货之前,承运人仍然负有照管货物的义务,只是该义务并非管货的法定义务,允许当事人协商免除。

(4)管货义务的免除与抗辩

管货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有的运输中提单包括“FIO”(Free in and out,不负责装卸)等条款。该条款在航次租船合同可能是有效的,但在提单运输中,这种条款显然不能将装卸责任转移给托运人或收货人。因为《海商法》规定承运人的管货义务是强制性的,承运人不能用合同条款将其免除或减轻。

实践中,货物的装载、搬移、积载以及卸载工作多由港口经营人、装卸工人完成,承运人应对其所委托的港口经营人、装卸工人的过错负责。有时,承托双方可能会约定由托运人(包括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自行负责装载工作。按照这样的条款,托运人在装载中若损坏了自己的货物,承运人对此可不负任何责任。但是,若损坏了第三方的货物,应由承运人而不是托运人对第三方负责,因为承运人的这一义务是强制性的,不能因为托运人的参与而解除。不过,按照我国《海商法》第48条规定,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造成的,承运人可以免责。因此,承运人通常会基于托运人及其代理人的过失而免责。但如果承运人被认定为不能基于上述规定而免责的,可在赔偿第三方的损失以后,向托运人行使追偿权。

在某些情况下,船方为了避免承担装载不当的责任,可能在提单上注明:承运人是作为托运人的代理进行货物装载工作的,这样的条款往往会被视为减轻承运人的责任而被宣布无效。当然,在租船合同中作此种约定,则另当别论。

3.不作不合理绕航

我国《海商法》第4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此即承运人的第三项法定义务:不作不合理绕航。

(1)合理绕航与不合理绕航

所谓绕航(Deviation),是指船舶有意脱离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航行。所谓“约定的”航线,是指承托双方以合同方式约定的航线;“习惯的”航线,是指经过长期的航海实践形成的为航运界所公认的惯常运行的航线;“地理上”的航线,是指在航海地理上距离最近的航线。绕航必须是明知而有意为之。如船长为了让随船的多余人员下船而离开预定航线停靠中途港,这就构成了绕航。而如果是发生了海难事故,船舶在大风的吹动下被迫偏离了航线,则不属于绕航。

绕航有合理与不合理之分。绕航一般是基于承运人本身的利益和方便而发生的,而绕航行为不仅可能会增加航行时间,造成运输迟延,还可能招致额外的风险,因此不合理绕航对收货人的危害较大,应予严格禁止。

当然,并非所有的绕航都是不合理的。按照我国《海商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不合理绕航的行为。最典型的合理绕航是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进行的绕航。无论是否实际采取了救助行动、救助是否有效果,只要有证据证明绕航的动机是为了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的,即为合理绕航。至于其他合理绕航的界定,要取决于具体案情,通常是为了船货双方的利益或其他的合理事由。例如:躲避风暴或战争风险,送病危人员上岸治疗,基于有关政府或主管当局的命令等。承运人对合理绕航引起的任何灭失或损害,不予负责。

有时,运输合同会规定承运人有权根据需要偏离既定航线,此即“自由绕航条款”。这一条款通常会被认为违反了《海商法》第44条的规定,应该是无效的。

(2)不合理绕航的后果

航线的选择是海上航行中最重要的事项之一,因此绕航一直被视为非常严重的违约行为。英国普通法下,承运人未经许可驶离规定的航线,货物即失去保险的保护,即使货物发生的灭失或损害与绕航无关,承运人仍然被剥夺了抗辩的权利;此外,货损与绕航之间不需要存在因果关系,而且绕航会使承运人丧失运输合同下的一切权利。《海牙规则》第4条第4款仅对合理绕航作了规定,但没有规定不合理绕航的定义和后果,承运人是否仍受到公约或合同规定的免责或责任限制的保护同样并不明确。《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对此也没有提出明确的解决措施。

我国《海商法》对绕航的规定和《海牙规则》基本一致,同样存在上述缺陷。因此,在解释上应该认为不合理绕航为一项普通违约行为,货损与绕航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承运人应予负责。而且,只要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被剥夺免责或责任限制的权利,就应享受上述权利。此外,在举证责任方面,应由承运人举证证明其绕航行为的合理性。

(二)承运人的其他义务

除上述最低法定义务外,承运人还负有将货物由始发地运输到目的地并交付货物的义务。无论运输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将货物安全、及时运抵目的地并正确交付都是承运人的合同义务,也是主给付义务。除此之外,承运人还负有合同约定或法律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承运人运输货物的义务主要是指及时、安全地运输货物。首先,承运人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运输,包括及时装船、及时开航、尽快完成航次,在约定时间或合理期间内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而不应有不合理的延误。承运人的此项义务也称为“直航速遣”或“合理速遣”义务。其次,承运人还应当保证货物的安全,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若货物发生损害灭失,承运人应在法定范围内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290条也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承运人还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包括及时交付、安全交付和正确交付三个方面:(1)承运人运抵目的地后应当及时卸货、及时交货,当事人约定交付时间的,应在约定时间内交付;未明确约定时间的,应当在合理期间内交付。(2)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安全卸离并送交收货人。(3)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如数交给正确的收货人,既要按照提单载明的货物品名、包装或件数、重量或体积等将特定的货物如数交付,也要保证将货物交到正确的收货人手里。

(三)承运人的主要权利

1.运费、亏舱费、滞期费等费用请求权

承运人享有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等的请求权。这已在“托运人的义务”中予以阐述,此处不再探讨。

2.货物留置权

当托运人(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时,承运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对处于其占有之下并属于托运人的货物进行留置,以保证其请求权的实现。

3.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与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承运人对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的灭失、损害或迟延交付,或者其他原因使收货人遭受的其他损害,按照合同或法律的规定,可在一定情况下免除赔偿责任。在不能免责的情况下承运人还可能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即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数额之内,以保护承运人的利益。

4.特定情形下变更履行地的权利

《海商法》第91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但是,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