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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竞争政策和竞争法的理解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对竞争政策和竞争法的理解竞争政策和竞争法是两个紧密相关的术语。这时,竞争政策包括竞争法,但不限于竞争法。与竞争法相反,竞争政策的优先目标是为竞争的有效运作创造前提,而不是处罚违反规则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采用合并立法模式的国家,竞争法包括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采用分别立法模式的国家,竞争法往往指反垄断法。

一、对竞争政策和竞争法的理解

竞争政策和竞争法是两个紧密相关的术语。竞争政策没有一个严格的定义,它在不同的场合中有不同的含义。有时竞争政策被等同于竞争法,这是对竞争政策非常狭义的理解;如果将竞争政策视为促进资源有效配置的一套公共政策工具,或政府运用的以确立竞争条件的一系列措施和方法,这则是从广泛意义上对它进行界定。这时,竞争政策包括竞争法,但不限于竞争法。实际上,有许多政府政策在传统上不属于竞争法的范畴,但它们对市场运作具有影响,属于广义的竞争政策领域,如放松管制、对国有企业的私有化行动、对特定企业的补贴计划,减少对外国产品或生产者歧视的政策及影响、政府准入计划,等等。竞争政策既涉及企业行为,也涉及政府行为;而竞争法仅涉及企业行为。与竞争法相反,竞争政策的优先目标是为竞争的有效运作创造前提,而不是处罚违反规则的行为。

“竞争法”在不同的国家所指不一。有些国家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合称为竞争法,而在西方国家和国际组织中,竞争法competition law)通常指反垄断法(antitrust law)。[1]在不同国家的法律部门中,反垄断法的称谓也往往是纷繁多样的,如卡特尔法、反托拉斯法、反限制竞争法、公平交易法,等等。这既与国家的语言习惯背景有关,也与法律术语的翻译相关。

对反垄断法的理解不能脱离其调整的对象,而阐释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必然涉及“垄断”的概念。对于垄断这一概念的理解,在现代经济学上比较通行的观点是将其与市场势力、市场支配力(market power)或垄断力、垄断力量(monopoly power)联系起来。美国经济学家威廉·格·谢佩德将垄断解释为市场势力,他说:“市场势力是指市场的一个或一群参与者(自然人、公司、全体合伙人或其他)影响市场上产品的价格、数量和性质的能力……市场势力可以通过许多方式取得,并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2]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将垄断力或垄断力量与市场支配力基本上等同使用。[3]他指出:“垄断力量——即将市场价格提高到高于竞争水平的力量。”[4]“如果市场中只有一个企业,那么它就具有垄断力;如果在市场中有多个企业能通过串通而像一个企业那样行动,那么它们就联合拥有垄断力。”[5]综合这些观点,可以发现垄断在现代经济学中是指垄断力(量)、市场支配力或市场势力,其本质是指控制了某一市场的经济活动(如控制商品的价格、数量等)。垄断表现为三种形态:第一,纯粹的垄断型,市场上只有唯一的企业,它的产品是独一无二的,不存在类似的可替代产品;第二,寡头垄断型,两家或两家以上(但是极少数)的企业(是否联合、共谋均可不予考虑)完全控制了市场,排除了其他企业的进入;第三,中小企业存在的(寡头)垄断型,市场上存在多家企业,包括少数或多数中小企业,但某一企业单独或通过与其他企业联合、共谋等行为对其他企业形成了控制力量,即在市场上占据支配地位,能够控制产品的价格、数量等。[6]

垄断包括某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力或垄断力量的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垄断行为在法律上可定义为:运用市场势力或垄断力量限制、阻碍甚至窒息竞争的市场行为,或者以限制、阻碍、排除竞争的市场行为达到控制市场的垄断力量。[7]反垄断法调整的重点在不同国家是不一致的。采用“结构主义”的反垄断立法不仅规范垄断行为,而且规范垄断状态,担负着对阻碍了市场竞争的市场结构予以调整的任务。结构主义以日本为代表。采用“行为主义”的反垄断立法则以规范垄断行为为重点,对垄断状态的违法持慎重态度。行为主义以德国、英国和法国为代表。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之分,不仅涉及立法背景、历史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因素,而且深受经济学相关理论的影响。例如,美国的反垄断法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主要受哈佛学派的影响,他们认为,市场结构决定市场行为,市场行为产生市场绩效,因此,反垄断法关注的重点不是企业行为,而是市场结构。因此,他们主张当市场出现相对集中的垄断状况时,政府应当采取拆散垄断企业和控制合并措施。20世纪70年代后美国的反垄断法则受芝加哥学派的影响,他们认为,反垄断法的首要目标在于促进经济效益,并应以此评价企业行为。竞争性行为,尤其是提高经济效益的竞争行为,就其本质而言,是会损害竞争对手的。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某种行为是否损害竞争者或排斥竞争者,而在于它是否促进社会的经济效益。从这一观点出发,芝加哥学派强调,对实施反垄断法的适当标准的分析重点,应从市场份额转向经济效益。目前,行为主义立法模式已成为反垄断立法的主流。[8]

理解反垄断法还必须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区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在竞争非常充分的情况下,经营者采取不道德的手段进行“过火”的竞争,如仿冒他人商标标识、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9]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竞争过度”。而反垄断法是规范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其规制的是“竞争不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髓是维护商业道德和公秩良俗,反垄断法的精髓是维护自由竞争。此外,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对社会经济危害大,少数垄断组织的限制竞争行为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的总体结构和运行,造成宏观性后果,因此国家对反垄断法尤为重视,反垄断法在现代社会有“经济宪法”之称,其重要性当然胜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采用合并立法模式的国家,竞争法包括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采用分别立法模式的国家,竞争法往往指反垄断法。在本书中,竞争法也特指反垄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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