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国际保理业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国际保理业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国际保理业务规则的法律适用主题案例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诉三宝电脑(沈阳)有限公司和沈阳乐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保理合同案[6]案情回顾2005年3月11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一三宝电脑(沈阳)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4024的《综合授信协议》。

第二节 国际保理业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主题案例

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诉三宝电脑(沈阳)有限公司和沈阳乐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保理合同案[6]

案情回顾

2005年3月11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一三宝电脑(沈阳)有限公司(简称三宝公司)签订编号为2004024的《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1 200万美元,具体授信额度内各具体业务的具体授信额度为:一般贷款480万美元、出口项下有追索权的保理额度720万美元,并且不可串用换用其他授信品种,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为2004年3月11日至2005年3月11日。同时原告与被告二沈阳乐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乐金公司)签订编号为200402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对原告与被告一2005年3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2004024《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200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FAI 024040312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一提供出口商业发票贴现服务,如出口商(被告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有权单方面决定提前终止本协议。2005年3月2日被告一向原告提出“有追索权出口保理业务申请书”的书面申请,申请依据2004年3月12日签署的编号为FAI 02404031205的《有追索权出口保理业务协议》,将2005年2月25日签发的发票号码分别为EMCNAPC05-206、EMCNAPC05-207、EMCNAPC05-208的三张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总额为2 733 276美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向原告融资240万美元,融资期限为90天,到期付款日为2005年5月26日。被告一保证按照要求支付融资利息和费用,如原告不能按期从国外收回该笔款项,原告有权从被告一在原告处的账户中主动扣款,直至全部收回融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为止。2005年3月3日原告将融资款240万美元划拨到被告一账户上。2005年5月被告一经营活动发生重大变动,已无法偿还原告借款,于2005年5月5日向原告发出“到期债务无法履约说明”。2005年5月26日原告从被告一在其银行账户上扣款101 698.70美元,以部分偿还被告一的借款。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一三宝公司的业务属于什么性质?

被告二乐金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一三宝公司发生的业务超出被告二的保证范围,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为原告与被告一三宝公司基于《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授信业务提供的担保,提供担保的具体业务为一般贷款和出口项下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业务与出口项下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不是同种业务,原告与被告一三宝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中没有约定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业务不是被告一保证的具体业务品种。所以原告与被告一三宝公司从事的具体业务不在其保证范围内,其没有对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业务提供担保。原告则主张被告二乐金公司的保证有效,请求被告二乐金公司承担因其对被告一三宝公司的债务进行保证的连带责任。

裁判意见

原告与被告一三宝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及原告与被告二乐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一三宝公司办理借款240万美元,被告一三宝公司到期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5年5月被告一三宝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已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照合同规定扣除被告一在其银行账户上的资金101 698.70美元的行为合法有效。2005年5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三宝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一三宝公司应偿还扣除后剩余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与被告二乐金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对原告与被告一三宝公司在具体授信额度内从事一般贷款和保理业务的担保。一般金融机构在办理出口保理业务中规定,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应无任何从属、控股关系,且不是同一集团成员。原告与被告一三宝公司办理的贸易融资业务是对韩国三宝总公司回款的转让,韩国三宝总公司是被告一三宝公司的母公司,它控制被告一三宝公司的经营和回款。原告与被告一三宝公司从事的贸易融资业务虽名称叫“有追索权的出口保理业务”,但没有进口保理商,对进口商也没有追索权,只对韩国三宝总公司有追索权,对担保人来说,融资风险远大于《保理规则》规定的保理业务。因此,原告与被告一三宝公司之间的票据贴现业务不在被告二乐金公司的担保范围内,被告二乐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探讨

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为规范保理业务,制定《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及《仲裁规则》,为国际保理业务提供基本准则。本案中,原告实际上是将融资款借贷给被告一三宝公司,然后将单据交给韩国三宝总公司,进口商将货款交给韩国三宝总公司,再由韩国三宝总公司把货款划给被告一三宝公司,由其还款。被告二乐金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原告没有明确告知其如何办理融资业务。原告实质上是对被告一三宝公司的母公司——韩国三宝总公司回款的转让。一般金融机构在办理出口保理业务中规定,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应无任何从属、控股关系,且不是同一集团成员。原告与被告一三宝公司从事的贸易融资业务虽名称叫“有追索权的出口保理业务”,但没有进口保理商。因此,原告对进口商也没有追索权,只对韩国三宝总公司有追索权。法庭以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有追索权出口保理业务协议》,双方从事的业务也不是根据《有追索权出口保理业务协议》,保理与出口商业发票贴现是原告办理的两个不同品种的贸易融资品种,两者有区别为由,而认定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进行判断。可见,虽然我国没有进行单行的保理立法,但出现同类型的纠纷时,在国内法没有进行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一方面因为法官不能因法律没有规定而拒绝裁判,另一方面法官在司法裁判中享有自由裁量权,可以运用学理,参考外国立法,当然也可以参照适用国际公约或是商业惯例的相关规定。

在本次案件当中,在当时我国尚未加入国际保理商联合会,没有接受《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等规则时,我国法官明显适用了当中的规定,且同时适用了国际双保理的商事惯例。国际条约作为国家与国家间为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而达成的协议,其效力应优于各缔约国或参加国的国内法。虽然当时我国没有加入该公约,我们没有适用之义务[7],但由于国内立法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为审理案件,我们在个案中对其进行参照适用也未尝不可。另外,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8],在国内法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均无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现在,我国已经加入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并接受了《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及《仲裁规则》等统一的业务操作规则。《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是针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而本案作为一个非涉外案件,而且是商事方面的关系,适用了相关的国际商事惯例,正是其特别之处。

对于一个非涉外的民商事案件,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时,是否可以直接适用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民商事条约?学界对该问题主要有两方面的意见:一是认为可以直接适用,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国际条约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二是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不可直接适用国际民商事条约,因为在国内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非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民商事条约,长此以往会导致法官一味地依赖国际条约,而不积极填补本国的立法空白,从而导致国内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立法权和司法权被削弱,不利于维护我国的国家主权。而且,当国际民商事条约在国内被各地、各级法院适用时,必然会由于各方对条约的解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以及法官素质的参差不齐,从而导致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上的混乱,可能即使是同一案件适用同一条约因在不同法院审理而得到不同的处理结果。

本案除了在适用法律上特别以外,也揭露了不少问题,即目前我国没有对保理业务范围进行明确的立法。因此,可以把保理业务的开展视为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范围,但本案审理法庭却以国际条约及规则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规制,这是一大进步。同时也反映出目前我国在保理业务方面上的确存在着立法上的空白,因此有必要在未来的立法工作中对此作深入细致的考虑,以制定出合理的规范从而保证相关当事人的权益。那么,如何将国际保理的适用规则与我国立法相衔接就成为一个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和研究。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