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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追讨高利贷而拘禁他人案评析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敲诈勒索罪,还是非法拘禁罪?随后陆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辩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审理判决法院最终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判决被告人李某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唐某、李某等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敲诈勒索罪,还是非法拘禁罪?——唐某、李某追讨高利贷而拘禁他人案评析

田 暐 田 野(2)

案情简介

2007年9月20日,陆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李某介绍,向唐某借款人民币82万元,支付利息每月18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100万元,借款到期后,陆某某一直拖欠不还。

2008年3月12日14时许,唐某得知陆某某在某咖啡店,通知王某某到该咖啡店看住陆某某,随即通知罗某某至本市某酒店订好房间,并指使方某某到咖啡店带人。方某某即纠集3人将陆某某带至酒店505室。在车上,陆某某的手机被控制,使其不得与外界联系。17时50分许,李某接到唐某的通知后,赶至酒店505室,在要求陆某某还款未果的情况下,动手殴打陆某某,致其左上唇黏膜破损,牙齿松动(经过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在场的人并未制止李某对陆某某的殴打行为。19时许,唐某赶到酒店505室,以陆某某近六个月没有归还借款100万元为理由,要求陆某某一次性归还本息350万元。陆某某当即表示不能接受,此时被告人罗某某用房间内的烟灰缸砸被害人陆某某的头部,后陆某某被迫接受归还唐某280万元,同时无偿借给唐某70万元使用一年。之后,唐某打电话叫来律师蔡某某起草了相关协议,并由陆某某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1时许,唐某离开酒店505室,23时许陆某某被允许离开酒店505室。随后陆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2008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罗某某在酒店505室被民警抓获;同年3月26日,唐某、李某、刘某至派出所投案;3月27日,王某某、方某某、徐某某和寇某某至派出所投案。

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唐某和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控方认为,本案事实证明,陆某某向唐某借款本金为82万元,月利息为18万元。那么欠款6个月之后,本息合计为200万元左右,这与唐某要求陆某某一次性归还350万元相差甚远,其中多出的150万元属于凭空捏造,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敲诈勒索。

辩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其原因是:

1.由于本案存在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唐某的主观目的是将高利贷索回,确属事出有因,这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敲诈勒索有所不同。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13日《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即非法拘禁罪)处罚。

3.2008年3月12日,李某到酒店的原因,是唐某和陆某某的借款中,他担当了中间人的角色,或者李某自己说的担保人的角色,他是由唐某通知而去的,他去的目的也是让陆某某还钱,至于说还钱的数额,如何计算,则是唐某和陆某某的事情,李某并没有具体参与,李某也没有其他个人利益,因此李某不具有构成敲诈勒索罪所必须具备的非法占有目的。

4.被告人唐某在笔录中多次讲到,借给陆某某的钱是唐某向别人借的,由于钱未归还,从而产生新的利息。由于利息的累加,导致数额的增大。

审理判决

法院最终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判决被告人李某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理由为: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之间确实存在着高利贷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唐某采用非法拘禁的手段向被害人陆某某索取的还款金额,并未超出双方之间约定的高利贷本息范围,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故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李某等人为索取高利贷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陆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唐某、李某等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经典评析

本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控方和辩方对本案究竟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非法拘禁罪,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控方始终坚持认为由于唐某、李某等人向陆某某索要的金额远远大于其出借的本金和利息,因此超出部分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理由,应认定为敲诈勒索。而辩方认为唐某提出的索要金额虽然没有与陆某某明确约定,但其自认为该数额是根据高利贷利滚利计算出来的,是有一定依据的,并不是唐某空穴来风,随意捏造,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经控辩双方激烈争论,最终法院采纳辩方观点,将本案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它在主观方面应该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是合法的,则不能构成此罪。而在客观要件上敲诈勒索罪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它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由于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或要挟的方式强索他人财物和非法拘禁罪中以拘押、禁闭等强制方法限制人身自由,两者都可能有以暴力等形式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所以我们在实践中容易将二者混为一谈,但我们也可以从中找到不同点:敲诈勒索而限制人身自由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而非法拘禁的目的显然不能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

结合本案来看,陆某某向唐某借钱,本金82万,一个月的利息是18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故陆某某向唐某出具的借条为100万元。到期后陆某某久拖不还,避而不见。2008年3月12日,唐某得知陆某某的行踪后,即命人将其带到酒店,并强迫陆某某签订协议归还280万元。280万元的由来,是由唐某计算出来,不是由唐某无端捏造出来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我们不再讨论,280万元是唐某想要非法占有的,还是他有所依据得出的?很显然,280万元是唐某通过计算得来的,这与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索他人财物有很大区别。这是本案争论的第一个焦点,即是否存在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最终可确定的事实是陆某某欠债不还,应归还本金和一定的利息,唐某经其自己计算,得出陆某某应归还的数额,虽然是唐某单方面的,但不能说毫无根据,因此应认为本案存在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

本案争论的第二个问题是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究竟如何定性。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这里的债务指的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那么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怎么办呢?我们从法理的角度分析:“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这条法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债务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而不是保护民事关系下的债务关系。所以为了追讨合法债务适用这个法条,追讨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也同样适用这个法条。换言之,《刑法》设立该条款的目的不在于保护债务,而在于保护人身自由。

再从司法上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即非法拘禁罪)处罚。在司法解释上明确规定了像本案一类的为追讨高利贷,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再一次明确了对这一类行为的定性,从而为司法实践指明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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