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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之争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之争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中,关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存在“扩大论”和“缩小论”的不同观点。其次,两种质疑主张缺乏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性质予以准确定位。而“缩小论”者将“不服逮捕决定”从监督范围中剔除,与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相违背,导致人民监督员制度对逮捕问题无法监督,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性大大降低。

一、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之争

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中,关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存在“扩大论”和“缩小论”的不同观点。

在“扩大论”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要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从检察院的自侦案件扩大到所有的刑事案件之中,要涉及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对所有参诉机关的职权行使予以监督,他们认为:“从整体建构的角度出发,应当考虑将非自侦案件也一并纳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检察机关通过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让公民参与或监督检察机关司法决定的思路是正确的,但这一思路不应该只局限在自己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上,随着试点工作的开展,在取得经验和实效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应该积极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制定具有法律阶位的《人民监督员法》,将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扩大到普通案件上,体现程序公正的要求。”[20]还有的学者从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保护出发,进一步阐释了扩大监督范围的理由,认为“单纯强调加强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监督会带来程序不公的问题,因为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了不同的待遇。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不服时,可以由人民监督员去监督,而其他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却没有此救济渠道,这种因为犯不同的罪而区别看待,不一视同仁的做法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是不公平的”[21]。还有学者认为,从实际情况看,“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内容全面扩充至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各个层面尚待时日,但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仍有扩大空间:一是对消极行使检察权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进行监督的,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抗诉而不抗诉的,可以列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二是对非法权力干预的监督。人民监督员应对外部权力干预办案的行为进行监督,帮助人民检察院排忧解难;三是对人民检察院本身不正当行使权力进行监督,加大对检察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22]。无论扩大论的立论基点如何,均是突破主要针对“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的监督。

与此相对应的是,也有学者主张缩小监督范围,其针对的主要是将“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案件”从监督范围中剔除。理由为:(1)逮捕只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程序。而且从性质上看,逮捕是一种强制措施,实施逮捕的目的仅仅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的后续犯罪和脱逃,不会对实体的最终处理产生影响;(2)对不服逮捕决定的案件进行监督属于事中监督,会对后续的刑事诉讼程序产生消极的影响,因为只有人民检察院作出逮捕决定并交付执行后,才会产生犯罪嫌疑人不服的情况,但这时侦查部门根据逮捕决定已经进入了下一个诉讼程序;(3)由于逮捕条件的复杂性,人民监督员难以把握。如逮捕条件中的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以及是否有逮捕必要,这涉及侦查技术、法律适用等很多专业问题,人民监督员难以胜任[23]

无论是“扩大论”或是“缩小论”,其主张理由均有合理的一面,但是又存在狭隘与片面之处。

首先,两种主张均是从某一个角度对监督范围的审视。如“扩大论”主要是基于刑事诉讼参与人的“诉权平等”理念,对人民监督员的实际运行土壤与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拓展后的制度衔接问题缺乏考虑,理想化色彩浓厚;而“缩小论”则是强调制度实际运行中的困境,但运行的困难并不是否定一项制度的根本原因。从本质上看,“缩小论”者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监督范围的疑问是制度如何操作的问题,而不是是否应该变更监督范围的问题。相信通过制度的优化,此种困境会得到更好的解决。

其次,两种质疑主张缺乏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性质予以准确定位。“扩大论”者是基于对刑事诉讼参与人诉权的全面维护,希冀“构建一个全面的完善的监督体系,既保证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救济权利,又保证犯罪被害人享有平等的救济权利,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24]。但诉讼参与人的诉权内涵如何界定?是维护当事人所有的诉权还是获取救济权?诉权的维护与社会监督的关系该如何把握?社会监督对于诉权保障的边界和效力程度如何?这种设想不仅要突破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也会使社会对监督权的正当性基础提出质疑。而“缩小论”者将“不服逮捕决定”从监督范围中剔除,与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相违背,导致人民监督员制度对逮捕问题无法监督,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性大大降低。因此,综合考量“扩大论”和“缩小论”自身存在的理论和现实上的弊端,在现阶段还不宜改变监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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