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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不接受离婚时父母一方赠与的房产,怎么办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周大国与施艳艳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周达明,后施艳艳以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2008年7月经法庭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婚后双方购买的上海某区房屋中属于施艳艳的产权份额赠与给儿子周达明所有,离婚后施艳艳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以上约定内容由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方式予以确认。


周大国与施艳艳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周达明,后施艳艳以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2008年7月经法庭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婚后双方购买的上海某区房屋中属于施艳艳的产权份额赠与给儿子周达明所有,离婚后施艳艳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以上约定内容由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方式予以确认。离婚后,施艳艳如约从房屋内搬出居住,因房屋产权登记在施艳艳一人名下,故周大国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房屋归自己和儿子周达明所有,并判令施艳艳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施艳艳称,自己与周大国确实在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由她将夫妻共同财产某房屋中属自己所有的份额赠与给儿子周达明,但事后儿子周达明表示不接受赠与,因此该房屋仍属自己与周大国共同共有,考虑到目前双方经济条件均不好,不同意分割房屋。诉讼中,法院将周达明追加为第三人,周达明庭审中表示,不接受母亲施艳艳的赠与,那么,该房屋应如何分割?


一、 案情分析

本案是因子女不接受父母一方在离婚之时对其房产赠与而引起的诉讼纠纷,在实践中,此类案件尚不多见。

本章中,我们已经讨论过关于父母在离婚时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法律效力问题,在此不再赘述,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考本书第六章第二节的相关内容。

本案中系争房屋产权业经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故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8条之规定,该房屋产权在周大国与施艳艳离婚之时已确定归周大国与儿子周达明所有。同时依据我国《物权法》第31条之规定,权利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后,是否已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物权的享有,但若再次转让时需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方可转让。据此,我们认为,周达明已取得其母亲施艳艳赠与的房屋产权份额,从法理上来讲,施艳艳对儿子周达明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不存在是否接受赠与的问题。

本案面临的实际问题是,周达明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接受母亲施艳艳的赠与,那么法院该如何处理。我们认为,任何人可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只要这种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可。既然周达明明确表示不愿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其真实的意愿是将受赠的房屋产权份额归还给母亲施艳艳,加之目前房屋在周大国与周达明之间也未析产确认各自份额,因此我们认为,法院可据此认定系争房屋仍属周大国与施艳艳二人共同共有。

鉴于目前周大国与施艳艳业已离婚,故二人对系争房屋已丧失了共有基础,依据我国《物权法》第99条之规定,周大国及施艳艳均有权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施艳艳以目前双方经济状况不佳为由不同意周大国房屋分割的请求,于法无据。

二、 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第三人周达明表示不接受赠与,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义务,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系争房屋仍为周大国及施艳艳之共同财产。因周大国与施艳艳已离婚,现周大国要求分割,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房屋现由周大国与第三人周达明居住使用,故房屋归周大国较妥。对于周大国给付施艳艳房屋折价款的数额,本院认为,鉴于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00万,故本院酌情确认,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万元。


现实生活中,有些人为了降低离婚对子女的伤害,往往会将自己的财产如房屋等留给子女,希望子女长大后能理解自己当初离婚的行为,但他们有时忽略了孩子的感受。有些孩子因为不理解父母的离婚行为,拒绝接受赠与,还有一些孩子担心使父母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故不接受父母的赠与。在此我们提醒大家,离婚后多给孩子一些关爱,这比赠与财产更有益。金钱固然重要,但金钱无法换取亲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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