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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国时期土地国有制的瓦解与土地私有制的发展

时间:2022-07-1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战国时期土地国有制的瓦解与土地私有制的发展_刘家贵学术文选对于战国时期土地所有制的形态,目前我国学术界存在三种意见。这种说法纠正了战国土地私有制论者忽视土地国有制大量存在的片面性,有助于深化人们对战国土地制度的认识。战国土地国有论者常把这条简文引以为秦国实行国家授田制的国有土地制度的主要论据,但这并不那么合适。各国以田宅爵禄奖励军功,是破坏土地国有制,促进土地私有制产生和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战国时期土地国有制的瓦解与土地私有制的发展_刘家贵学术文选

对于战国时期土地所有制的形态,目前我国学术界存在三种意见。一派学者持战国土地私有制说。如范文澜认为,从鲁国“初税亩”“用田赋”到商鞅“开阡陌”都是形成和承认了土地私有权,“战国时土地私人所有制已经确立”[1]。郭沫若说,商鞅废除井田制,承认所有的土地可以私有和买卖,“战国时代,土地国有制已经破坏,土地私有制占了主导地位”[2]。此外,还有不少学者持类似的观点。[3]持战国土地私有制说的学者大多是根据《汉书·食货志》董仲舒所谓商鞅“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买卖。富者田连阡陌,贫者无立锥之地”[4]的说法。他们忽略了史籍中仍存在国家授田制的若干重要线索,更未能见到后来出土的云梦秦简中秦在商鞅变法以后仍实行国家授田制的重要资料。今天看来,战国已经建立完全的人民可以自由买卖的土地私有制的说法是很难站得住脚的。云梦秦简的出土为人们重新认识战国土地制度提供了丰富的第一手资料。人们发现商鞅等变法所直接确立的并不是土地私有制,而是土地国有制。战国普遍土地私有制的观点无法解释当时“一夫百亩”的国家授田制大量存在的事实。董仲舒的说法是“以汉诬秦”[5]。于是一些学者完全否定战国土地私有制说,提出了战国土地国有论。认为战国时期是真正的土地国有制确立和强化时期。如张金光说:“商鞅所实行的田制改革,其实质是土地国有化”,“秦自商鞅变法至秦统一前后,是普遍的真正的土地国有制确立与强化时期。”[6]以后,赞成和阐发同一观点的作者不少。[7]这些学者认为战国时期存在一个无所不包的高度发达的土地国有制。这种说法纠正了战国土地私有制论者忽视土地国有制大量存在的片面性,有助于深化人们对战国土地制度的认识。但他们根本否认战国土地私有制存在,则是很难令人信服的。战国土地国有论者重视和强调云梦秦简中所提供的秦实行国家授田制和大量国营耕地存在的材料,这是无可非议的,但他们有意无意地忽视甚至曲解其他古代文献中表明当时土地私有制存在并发展的材料,就很难令人同意了。我们认为,云梦秦简对于研究战国土地形态固然重要,但其他古籍中所提供的相反的材料亦不应忽视。况且,云梦秦简并非秦律的全部,我们很难主要根据云梦秦简所提供的材料描绘出秦国当时土地制度丰富多彩的全部内容,更不要说主要根据它们去描述出整个战国时代更为丰富多彩的土地制度的全部内容了。只有综合考虑和实事求是地分析正反两方面的材料,才有可能对战国土地所有制形态作出比较合乎实际的结论。就拿国家授田制来说,云梦秦简表明秦自商鞅变法以后确实仍在一定范围内实行着国家授田制,但这种授田制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例如,秦简《田律》有“入顷刍稿,以其受田之数,无襐(垦)不襐(垦),顷入刍三石,稿二石”的条文。战国土地国有论者常把这条简文引以为秦国实行国家授田制的国有土地制度的主要论据,但这并不那么合适。这里存在着两个问题,第一,国家授田制下的份地农民何以只缴纳刍稿而不缴纳禾稼?把这条简文说成秦国国家授田制的通例,显然是说不过去的。第二,我们知道,秦自商鞅变法以来厉行耕战政策,对农民生产粟米布帛督课甚严,对怠惰不耕者往往严加惩处,怎么可能“无襐(垦)不襐(垦)”,随便允许新授之田抛荒不耕呢?可见,简文所反映的很可能只是特殊情况下的一种授田形式,而不是普遍的授田形式。《商君书·徕民》篇提出“以草茅之地,徕三晋之民”,并规定“陵阪丘隰,不起十年征”的优免政策。我们推测,上述简文所反映的授田情况应即对三晋之民归秦者的一种国家授田,因为新授的是尚待开垦的草茅之地,故只纳刍稿,而免征禾稼,而且国家督责不那么严格。至于大量在熟耕地是否也实行定期还授的授田制,秦简并未提供直接证据。正因为上面两种意见都各有其片面性,都只强调了对自己的观点有利的材料,忽略了反面的材料,无法使人完全信服,于是有第三种意见。这种意见认为,战国既不是单一的土地私有制,也不是纯粹的土地国有制,而是土地国有制和土地私有制并存。如杨宽说:战国时期,一方面国家拥有大量土地,实行着国家授田制,另一方面,各国通过“名田制”,以田宅奖励军功,发展了土地私有制。[8]朱绍侯说:“在秦汉时代土地国有制和土地私有制是并存的。”[9]高敏也说:“商鞅废井田后的土地制度是封建土地国有制与地主私有制的并存。”[10]笔者以为第三种意见既考虑到文献记载中大量国家授田制的材料,也考虑到有关土地私有制存在的材料,比较辩证全面,可能更符合战国土地制度的实际情况。战国是由封建领主制向封建地主制转变的时期,土地国有制和私有制并存斗争正是战国土地制度的突出特点,试图用一种单一的色彩是很难描绘出当时土地关系的复杂面貌的。第二和第三种意见都不否认战国存在土地国有制,问题只在于对国有制的范围和比重的估价不同。他们的分歧在于承认还是否认战国土地私有制的存在和发展。因此,承认还是否认战国土地私有制已经产生和有所发展以及它对土地国有制的瓦解作用,是认识战国土地所有制形态的关键之一。本文拟对这一重要问题作初步探讨。

各国以田宅爵禄奖励军功,是破坏土地国有制,促进土地私有制产生和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战国时期各国除由国家直接对农民授田外,国家手中还保留着大量的国有土地,而且大都是良田美畴。这就为各国选贤任能、奖励军功的政策提供了雄厚的物质保证。《管子》说:“非有积蓄,不可以用人,非有积财,不可以劝下。”[11]为了励军功,劝战士,国家手中掌握大量财富是完全必要的,掌握大量的土地尤其必要。这样,国家不可能把领主封邑中集中起来的国有土地全部授给农民。这部分土地由国家直接经营,使用奴隶耕种。云梦秦简《仓律》有“县遗麦以为种用者,禾以臧(藏)之”的规定。这类由政府统一保管的麦种应是用于国营耕地的籽种。《仓律》又有发放给“隶臣田者”的口粮规定,此类“隶臣田者”应即为耕种国营耕地的奴隶。当时由于战争、负债破产等原因,奴隶仍有一定的来源,采用奴隶劳动仍有一定的条件。《韩非子·内储说下》记载:“韩昭侯之时,黍种常贵甚,昭侯使人复廪,廪吏果窃黍种而粜之甚多。”《喻老》篇说:“冬耕之稼,后稷不能美也,丰年大禾,臧获不能恶也。以一人之力,则后稷不足,随自然,则臧获有余。”据此推测,韩国也很可能使用奴隶耕种国营耕地。可见这在当时是普遍现象。这部分国有土地和授田制下的那部分国有土地不同,它只具有暂时的国有性质,随着各国奖励军功,这部分国有土地很快转化为私有土地,一大批军功地主和自耕农被选贤任能和奖励耕战的政治需要创造了出来。军功赏田和国家对农民所授的份地是性质不同的两种土地制度。(www.guayunfan.com)为了适应兼并战争的需要,各国在变法改革中都把以田宅爵禄奖励军功作为一项重要的改革内容。魏国在魏文侯时李悝变法,实行“夺淫民之禄,以来四方之士”“食有劳而禄有功,使有能而赏必行、罚必当”[12]的政策,废除了世卿世禄制,确立以田宅爵禄奖励军功的制度。吴起为魏西河守时,也对立军功者“赐上田上宅”[13]。魏国选拔武卒的考试制度规定:“中试,则复其户,利其田宅。”[14]“利其田宅”之“利”,在这里应作“赏赐”讲。《国语·晋语九》:“必将求利于我。”注云“利,爵赏也”,是其证。“复其户,利其田宅”,就是中试的武卒,免除徭役,赐给田宅,是以田宅奖励军功的一种办法。吴起在楚国实行“废公族疏远者,以抚养战斗之士”[15],“均楚国之爵而平其禄,损有余而继其不足,厉甲兵以时争天下”的政策,也是以田宅爵禄奖励军功。另外,早在三家分晋之前,赵简子在铁之战的誓师词中就提出“克敌者,上大夫受县,下大夫受郡,士田十万”[16]的动员令。这是历史上以军功赐田宅的首见。不难设想,后来的赵国也应该是实行军功赏田制的。推行军功赏田制最彻底也最成功的是商鞅变法。商鞅在土地制度方面的一项重要改革,就是建立了军功赏田制度,即“辕田”制。《汉书·地理志》谓“孝公用商君,制辕田,开阡陌,东雄诸侯”。这里的“辕田”又可作“爰田”。关于“辕田”或“爰田”的含义,历代学者聚讼纷纭,今人童书业和田昌五等释辕田为军功赏田[17],颇为可取。爰田制最早创立于晋国。据《左传》记载鲁僖公十五年,晋国被秦国战败,国君惠公被俘。为了团结国人,对抗秦国,晋国“于是乎作爰田”。“作爰田”的结果,是“群臣辑睦,甲兵益多”。《左传》孔疏引服虔,孔晁曰“爰,易也,赏众以田,易其疆畔”是比较准确的,也同《国语·晋语三》对于同一件事的记载(“且赏以悦众,众皆哭,焉作辕田”)相合。说明“作爰田”是以公田赏赐群臣,以换取他们对国君的支持。而为了用田地作赏赐,势必要变更和打乱原有的疆界,故曰“易其疆畔”。但晋国之“作爰田”是“赏以悦众”,并非专为奖励军功而设。并且只是临时性的应急措施。商鞅“制辕田,开阡陌”显然是晋国“作爰田”的继承和发展,是为了富国强兵的大目标,建立以国有土地奖励军功的军功赏田制度,是他的整个田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蔡泽说商鞅“决裂阡陌,教民耕战”[18],也就是指以田宅奖励军功的辕田制。由于军功赏田发展了土地私有制,符合广大农民渴望拥有自己土地的愿望,大大激发了广大农民参战的积极性,所以取得了“东雄诸侯”的效果。倘若如某些论者那样,把商鞅的“制辕田”仅仅理解成恢复古代的休耕轮作制度,恐怕难以有此辉煌效应。其他国家也大抵如此。除了军功赏田外,也有事功赏田。《管子·君臣上》说:“为人君者,因其业,乘其事,而稽之以度,有善者,赏之以列爵之尊,田地之厚。”讲的就是事功赏田制度。

总之,各国在废除封建领主多级土地所有制,建立地主阶级土地国有制以后,旋又以军功(或事功)赏田的形式把其中一大部分土地转化为私有制,其直接目的是为了富国强兵,争王天下的政治需要,客观上却破坏了刚刚建立的土地国有制,发展了土地私有制。董仲舒未能看到秦在商鞅变法以后,仍然有土地国有制存在,固然有其片面性,但他指出商鞅变法发展了土地私有制,使“民得卖买”,以此为开端最终导致“富者田连阡陌,贫者无立锥之地”的结果,从实质上,从发展趋势上看问题,还是有道理的。

主张战国单一土地国有制的学者认为,以军功事功赏赐田宅,只不过是国家授田制的一种特殊形式,只是增加授田数额,而不是发展了土地私有制,立功者对所赏赐的田宅同份地农民对于份地一样,只有长期占有权和使用权,而无私有权,不能传给后代[19],他们举出许多论据来支持自己的论点,但我们认为,他们的上述论点和对所引材料的诠释方面,都还大有商榷的余地。

首先,从逻辑上说,这种论断很难令人信服。以军功赏赐田宅,是各国土地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它顺应了农民渴望得到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的心愿,对激励人民英勇杀敌是一种强大的推动力。《商君书·错法》篇说:“行赏而兵强者,爵禄之谓也。爵禄者,兵之实也。”《韩非子·显学》篇说:“上陈良田大宅,设爵禄,所以易民之死命也。”《管子·八观》篇说:“良田不在战士,三年而兵弱。”同书《侈靡》篇谓:“甲兵之本,必先于田宅。”正因为农民是为获得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而战,故能推锋争死,赴险殉诚。如果军功赏田不能私有,仅仅是份地数量的扩大,恐怕难以对农民产生这么大的吸引力。不少学者为把军功赏田纳入国家授田制的范畴,把它说成同国家授田制一样,往往举出《商君书·境内》篇“能得甲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的说法,认为文中这两个“益”字说明,军功赏田只是国家授田份地的基础上有所增益,是国家授田制的扩大。释两“益”字为增加,从字面上是说得通的,但未必符合《商君书》的原意。我们认为两“益”字均应作“赐”字讲。益、易古音均在入声锡部,益为影母,易为余母,均属喉音,而古代易赐同字。从文字的演化发展来看,“益”字卜文中作,篆书作。“易”字在甲骨文中作或,在周成王时的《德器》中作。可见益、易在古代实为一字,均像水自皿中溢出之形,均可作“赐予”讲。孙作云先生说:“案此作赐予讲的‘益’字的用法,在《诗经》中还保存着。《周颂·惟天之命》曰:於乎!不显文王之德之纯,假以溢我,我其受之。此‘益’字:正作赐予讲。”[20]《商君书·境内》篇中的这两个“益”字,也正是保存了作赐予讲的这种用法。“益田一顷,益宅九亩”就是赐田一顷,赐宅九亩。说的正是军功赏田制,同原来的国家授田制毫无关系。《境内》篇是专讲秦的军功爵制的,同篇上文有“赐邑三百家,赐税三百家”的规定,也恰好说明“益”就是赐,不过用字不同。有的学者则举出《荀子·议兵》篇中魏国优遇武卒“中试则复其户,利其田宅”的规定,说“利其田宅”是国家授田时优先授予良田美宅,田宅的质量高于普通受田者而授田数不变。[21]这也是把魏国对武卒的赏田归入国家授田的范畴。把“利”释为“便好”“优良”,从字面上情理上似乎都无不妥,但其实是误解。“利其田宅”一语,古书多有用之者,一般只能将“利”作为动词,释为“赏赐田宅”。将“利其田宅”释为“授予良田美宅”,在这里似乎还说得通,在别的古书上就说不通。例如《商君书·徕民》篇建议对三晋之民归秦者“利其田宅,而复之三世”。秦国是“以草茅之地”,招徕三晋之民的,若将此处的“利其田宅”也说成是优先授予三晋之民归秦者以良田美宅,就说不通。

当然,判断军功赏田能否私有的关键,还是看军功赏田能否传给子孙后代。云梦秦简《军爵律》云:“从军当以劳论及赐……其已拜,赐未受而死及法耐(迁)者,鼠(予)赐。”这是说,对从军有功的将士,已经拜爵,但未及赏赐田宅财物者,本人已死或依法应处以耐迁之刑者,仍应给予赏赐。在这种情况下接受赏赐的就不是立功者本人而是他们的后代了。如果军功赏田不能由后代继承,秦律不会有如上的规定。又《秦律杂抄》云:“战死,事不出(屈),论其后。”《云梦秦简法律答问》:“可(何)谓‘后子’?官其男为爵后。”《商君书·境内》篇:“陷队之士,人赐爵一级,死则一人后。”《管子·问》篇说:“问死事之孤。其未有田宅者有乎?”这些材料讲的是所谓“后子”制度,规定立功者死后,其爵位财产可由子孙中出一人继承之,称为“后子”。西汉有所谓“任子”制度,《汉仪注》释“任子”制度说:“吏二千石以上,视事满三年,得任用同产若子一人为郎。”无论秦的“后子”制度还是西汉的“任子”制度,都是强化军功地主世袭制的重大措施。这说明那种认为军功赏田,同国家授田制下的份地一样只有长期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不能传给后代的论断是不能成立的。战国的军功爵位可以继承,这在别的古籍中也有反映,例如《韩非子·显学》篇上说:“赵任马服之辩,而有长平之祸”,马服君是赵奢的封号,兵败长平的则是其子赵括,说明赵括嗣父为马服君。同书《五蠹》篇说:“今之县令,一日身死,子孙累世挈驾,故人重之。……轻辞古之天子,难去今之县令者,薄厚之实异也。”如果田宅财产不能传给子孙,县令的后代几世可以乘车是不可能的。故此,我们认为王翦临出征前“请美田宅园池甚众”“多请田宅为子孙业”[22],并非不合常情的非分要求,而是以军功赏田可以传给子孙的社会现实为背景的。王翦此举当然有消除秦始皇的疑忌以自保的政治意图,但不能因此认为他请田宅为子孙业是有意做出变赐田为永业的过火举动。张金光在其《试论秦自商鞅变法后的土地制度》一文中说,王翦这是有意“做出违制的事来表示自己只有立业的狭小心地,从而以舒君王猜忌之心的”,他请的是“变赐田为永业”,正好反证出“赐田不可以为子孙业”。我们以为从原文似得不出这样的结论。王翦请田宅为子孙业,事见《史记·白起王翦列传》,原文如下:“王翦行,请美田宅园池甚众,始皇曰:‘将军行矣,何忧贫乎?’王翦曰:‘为大王将,有功终不得封侯,故及王之向臣,臣亦及时多请园池为子孙业耳。’始皇大笑。”这里不难看出,王翦所请者是“美田宅园池”,并没有直接提出“为子孙业”的问题,因为没有这个必要,当时的军功赏田本来就是可以由子孙继承的。只是在回答始皇的问题时,才解释说请美田宅园池是“为子孙业”,并非害怕自己贫穷。

此外,张文所列举的一些用以证明秦国乃至整个战国时期不存在土地私有制的例证也是难以说服人的。比如该文列举秦国把原甘茂的田宅复赐其孙甘罗一事说:“祖宗的田宅还须通过国家行政命令来‘复赐’,可见祖宗所赐授田宅,其子孙是不能继承为永业的。更无论转让和买卖了,其予夺之权仍握在国君之手。”但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秦没收甘茂的田宅,是因为甘茂自己逃离了秦国,这在当时是犯了叛国罪,甘茂的田宅是以罪人的财产被没收的,这不能证明所有赏田都要由国家收回。没收罪人的田宅财产这在当时是各国的通例。如《战国策·楚策一》载“郢人有狱三年不决者,故令请其宅以卜其罪。客因为之谓昭奚恤曰:‘郢人某氏之宅,臣愿之。’昭奚恤曰:‘郢人某氏,不当服罪,故其宅不可得。’”郢人某氏以其宅会不会被没收来判断自己会不会被判罪,正说明罪人的田宅是要被抄没的,这在封建社会后期也是常有的事。又如该文还举出云梦秦简《封诊式》“封守条”“封有鞠者某里士伍甲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查封的财产中甚至有“门桑十木”“牡犬一”等等,唯独没有提及最重要的土地一项,由此可以证明当时不存在土地私有制。其实这一结论是经不起推敲的。问题在于被查封的对象的身份。士伍究系何种身份?《汉书·景帝纪》注引东汉末年李奇语:“有爵者夺之使为士伍。”《汉书·秦本纪集解》引曹魏人如淳语:“尝有爵,而以罪夺爵,谓之士伍。”士伍亦可泛指无爵者,《汉官旧仪》云:“无爵为士伍。”可见士伍是无爵的平民或被夺爵者,无论哪种情况,此人既为士伍,就不可能有军功赏田,也就没有私有的田地,但不能以此证明战国不存在土地私有制。同样,该文举出的另一论据,即破产农民往往“嫁妻卖子”而不是出卖土地抵债也不能证明当时不存在土地私有制,因为破产的份地农民也是没有军功赏田的。诚然,当时确有如韩非所说战士死后家属“无宅容身,身死田夺”的现象,但这同下文所说的“女妹有色,大臣左右无功者,择宅而受,择田而食”一样,乃是(暗)主昏君的作为,而非普遍通行的事实,因此才受到韩非的指责。如仅仅根据“身死田夺”这几个字,不联系前后文意,遂断言韩非这里说的是军功赏田死后都要收回,显然是欠考虑的。还有的土地国有论者说,新兴地主阶级既然已经废除了领主贵族的世袭制,不会再搞世袭制。如张金光说:“秦的原则是一切禄赐随爵升降,军功爵级家次不断变化,削爵夺爵如家常便饭,这些禄赐田宅……私人是无永业权的。”[23]这是把地主阶级理想化了。对于历史上的剥削阶级来说,反对别人的世袭制同建立自己的世袭制并不矛盾,是可以统一的。地主阶级的革命性是很有限的,随着自己变成统治阶级,必然会逐步丧失原有的革命性和进取精神,必然要设法保住自己的既得利益。如商鞅变法曾提出所谓“壹刑”,主张“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于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24]。但我们从云梦出土秦律中却看到对于有爵位者,尤其是有高爵的大臣,在量刑时有种种优免的规定,使这些人成为法律上享有特权的人物。显然,这就放弃了“壹刑”的主张了。不过也应指出,地主阶级的世袭制和领主贵族的世卿世禄制还是不同的。在这里能够世袭的已经主要是土地财产而非政治权力了,土地所有权和政治统治权已不再合二而一了。

有的学者为了否定军功赏田私有化,否定有军功地主存在,提出“军功赏田的性质只能是赐税”。说:“凡春秋末叶至战国前期的封赏之田,无一不是赏以田里所出之税,名为赐田而实为赐税。”这种说法恐怕不一定成立。《商君书·境内篇》在谈到军功赏赐时说:“有赐邑三百家,有赐税三百家。爵五大夫,有税邑六百家者,受客。”在同一赏格中,赐邑和赐税并提,合起来是赏赐税邑六百家,说明并非寓赐税于赐田之中,赐邑赐税并非一回事。赐邑三百家能否如某些注释那样,解释为赏给三百家的封邑,意义不很清楚。五大夫为秦第九等爵,似乎还不能有封邑。我们认为,这里的“邑”当解释为“田邑”“田里”。古代邑、里名异而实同,原先都是村社单位。《诗·韩奕》云:“韩侯迎止,于蹶之里”,《毛传》:“里,邑也”,《尔雅·释言》:“里,邑也”。战国时农村公社虽然早已解体,但里、邑也并不是单纯的行政单位,凡言里,言邑无不同田亩有关。“家”也是“一夫百亩”的夫家。赐邑三百家可理解为赏给三百个夫家的田地。可见,赐邑也就是赐田,同赐税不同。

各国奖励垦草和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是导致土地国有制破坏的另外两个重要因素。我们先看垦草。战国时期由于铁农具的普遍推广和各国人口的增加,农业生产力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各国为了发展经济实力,无不重视农业生产,讲求扩大耕地,掀起了一个开垦荒地即“垦草”的热潮。秦国颁布了《垦草令》。《商君书》中的《垦令》《算地》《徕民》等篇专讲“垦草”“治草莱”的问题。《算地》篇提出“为国之数,务在垦草”。《徕民》篇提议以草茅之地,招徕三晋之民,“以造作夫百万”的宏大的开荒计划。山东六国也不例外,如孟子讲“辟草莱,任土地”[25],韩非说“今上急耕田垦草,以厚民产”[26],又说“不能辟草生粟,而劝贷施赐,不能为富民者也”[27]。《管子·小匡》(以下只标篇名)篇说“垦草入邑,聚粟多众”,《重令》篇说“务时殖谷,力农垦草”,《七臣七主》篇说“主好本,则民好垦草莱”,《轻重甲》篇说“今君躬犁垦田,耕发草土,得其谷矣”,等等。文献中这些大量垦草的言论,说明当时各国对开垦荒地的重视、提倡和鼓励。说当时曾出现一个大规模的垦草运动并不过分。当然,正如许多论者所说的,荒地的开垦一般是在国家划定的区域内,在国家授予的形式下进行,这些新开垦的土地并没有成为私有土地。但当时各地也确实出现了许多未经国家允许就自行耕垦的事实,我们不能把古代社会的组织管理设想得那么严密,在人口不断增加,原有耕地不足以养活增加了的人口的情况下,人民自发的开垦荒地是难以避免的,想阻止也阻止不了。例如早在春秋战国之交,就有不少人在中原宋郑两国的“隙地”开荒种地。最后聚成六个邑。[28]类似的情况一定是很多的。齐国就有许多私自“开田而耕”的人。《问》篇说:“人之开田而耕者几何家?”“所辟草莱有益于家邑者几何矣?”《牧民》篇说:“国多财,则远者来,地辟举,则民留处。”看来对那些私自开荒者,国家非但不制止,反而是鼓励的,认为“有益于家邑”,有利于安定人民。这类土地虽然和军功赏田不同,其私有权尚未经国家正式承认,但毕竟突破了原来的国家授田制了。

其次来看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对土地国有制的影响和腐蚀。战国时期出现了我国历史上商品货币经济的第一个高潮,这种情况不能不对当时的土地制度发生影响。作于战国中后期的《轻重》各篇[29]一再谈到千金之贾,万金之贾,谈到“富商蓄贾,积余臧羡踌蓄之家”豪夺农民,使农民破产的情形[30],谈到当时高利贷横行,“其称贷之家,多者千方,少者六七百万”[31],提出了“谷有所臧”“利有所并”[32]的问题。《轻重甲》篇说:“万乘之国,必有万金之贾,千乘之国,必有千金之贾,百乘之国,必有百金之贾,非君之所赖也……今君之籍取以正万物之贾,轻去其分,皆入于商贾……故贾人乘其弊以守民之时,贫者失其财,是重贫也。农夫失其五谷,是重竭也”“今欲调高下,散积聚,不然,则世且并兼而无止,蓄余臧羡而不息,贫贱鳏寡独老不得与焉”。许多论者说,在国家授田制下,由于份地不能私有,不可能发生商人兼并土地的现象。这一般来说是有道理的。战国时期土地兼并问题并不突出,但也并非绝对没有。《管子·国蓄》篇为我们提供了这方面的一个线索:“是故万乘之国,有千金之贾,千乘之国,有百金之贾。然者何也?国多失利,则臣不尽其忠,士不尽其死矣。岁有凶穰,故谷有贵贱,令有缓急,故物有轻重,然而人君不能治,故使蓄贾游市,乘民不给,百倍其本。分地若一,强者能守,分财若一,智者能收。智者有什倍人之功,愚者有不赓本之事。”这段话明确地把弱者愚者的失地丧资和商人资本的兼并活动联系起来,说明商人利用金钱势力进行土地兼并活动,致使农民丧失份地的个别事实确已出现了。

国家对当时的土地私有权和农民对份地的长期占有权与使用权从法律上是保护的。《云梦秦简·法律答问》有“盗徙封,赎耐。可(何)如‘封’?‘封’即田千佰,顷半(畔)‘封’殴(也),且非是?而盗徙之,赎耐,可(何)重也?是,不重”。这条简文常被许多战国土地国有制者引为国家从法律上保护国有土地的阡陌封疆,维护土地的国家所有权的证据。然而这从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因为在普遍的土地国有制下面,田界封疆的任何挪动并不会构成对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侵犯,既然所有的土地都属于同一个主人,田地的界碑放在哪里不都是一样的吗?可见这条法律不是为了保护国家土地所有权而是为了维护私人土地私有权或农民的份地占有权而设的。而维护土地私有权应该是它的重要方面。云梦睡虎地四号墓出土的两件木牍可以为我们的这种说法提供一个补充论据。这两件木牍是参加攻楚的淮阳战役的两个士兵的家书,他们大约在前线立了功,赏赐了田宅爵禄,所以一个在家书中说:“书到皆为报,报必言相家爵来未来?”一个在信中担心着“新地入盗”,催促其母“行(察看)新地,急急”[33]。土地怎么会被盗呢?实际上只能是指封界的界碑被人偷偷移动。上述“盗徙封”条所说的情形,正是“新地入盗”的最好注释。可见“盗徙封”的法律条文首先是维护军功赏田的私有权的。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战国时期的土地国有制已并非金瓯无缺,一统天下。由于大规模的开荒和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军功赏田等原因,促进了土地私有制的产生和发展。土地私有制作为一种新的富于革命性的因素,有力地影响和瓦解着土地国有制,同时份地的长期占有和使用也促进了份地的私有化。至迟到战国后期,国家授田制已处于全面瓦解之中。

标志国家授田制瓦解的一个突出现象是当时已出现了许多无地可耕的农民。对山东六国尤其是三晋来说,一方面是土地不断被秦国蚕食,一方面是人口不断增加,国家授田制实际上已无法维持下去。《商君书·徕民》篇说:三晋“土狭民众”,许多人“上无通名,下无田宅,而恃奸务末作以处”。在荀子时“无置锥之地”已成为成语[34],往往用以形容极端贫穷的人,《吕氏春秋·为欲》篇说:“无立锥之地,至贫也。”这些丧失份地的农民除少数转入经营工商业外,大部分沦为佣工,受雇于人,所以战国时雇佣劳动很发达,甚至出现了专门出卖劳动力的市场——“佣肆”。陈涉起义前就曾为人佣耕。这种现象在国家普遍授田制下是决不会出现的。

许多份地农民不堪国家的租赋徭役的重负,纷纷逃往私家豪门,是国家授田制瓦解的另一表现。《韩非子·诡使》篇说:“悉租税,专民力,所以备难充仓府也。而士卒之逃事伏(藏)匿,附托于有威之门,以避徭役,而上不得者万数。”国家实行授田制的目的就是为了把广大农民牢牢控制在手中,以保证租赋徭役和兵源的供给,现在份地农民纷纷逃往私门,表明国家授田制既丧失了对农民的吸引力,也不能保证自身经济目的的实现。

国家授田制开始瓦解的另一标志是一些思想家已公开批评这一制度。韩非指出:“今世之学者语治者,多曰:‘与贫穷地,以实无资。’今夫与人相若也,无丰年旁入之利,而独完给者,非力则俭也。与人相若也,无饥馑疾疚祸罪之殃,独以贫穷者,非侈则惰也。侈而惰者贫,而力而俭者富。今上征敛于富人,以布施于贫家,是夺力俭而与侈惰也,而欲索民之疾作而节用,不可得也。”[35]许多论者单单挑出这段话中的“与贫穷地”一语,遂断言韩非所说的正是主张实行国家授田制。我们的看法刚好相反。韩非这段话清楚地表明国家授田制在现实生活中已无法维持下去,在社会舆论方面也开始受到非难和攻击。正是因为现实生活中有许多贫无立锥之地的穷人,不少世俗的学者才异口同声地主张,治理国家的问题就是继续实行国家授田制,把土地分给农民,使没有资产的农民变得殷实起来。新兴地主阶级的思想家韩非则坚决反对再实行国家授田制,认为两极分化的社会现象不可避免,也不应该去阻止这种分化,并发明了“侈而惰者贫,力而俭者富”的理论来为这种分化辩护,认为“与贫穷地以实无资”的主张是“夺力俭而与侈惰”,将不利于耕战政策的推行。这里至少透露出两点值得注意的信息:其一,如果国家授田制仍在实行,则学者提出“与贫穷地,以实无资”的主张就是无的放矢,多此一举,因此只能证明国家授田制已不再推行了。其二,土地私有化已成为普遍的社会要求,国家授田制已不能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倘若再将土地收回重分,在一些地主阶级的思想家看来就是“夺力俭而与侈惰”了。

表明国家授田制已经瓦解的另一个重要标志是份地实际上已经开始私有化的进程,有的地方甚至可以买卖了。份地的长期私人占有和使用最终将导致份地的私有,这是经济发展的必然逻辑。有关战国国家授田制的资料只有授田的记载,而无还田的证据,不是偶然的。当时很可能是一次性授田,父老子继,个别情况下做些局部的调整,并不像春秋以前那样实行严格的还受制度,由农村公社定期重分。事实上,国家授田的目的是为了使租赋徭役的征收有所保证,在这个前提下,也没有定期重分土地的必要。在份地长期归农民占有的条件下,形成了双重的土地所有权,即国家对份地法律上的所有权和农民实际上的所有权。国家作为份地法律上的所有者的经济利益,通过租赋徭役的征收得到保证,而农民作为份地实际所有者的利益则通过直接的生产过程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国家不允许农民买卖份地,但实际生活中很难不出现一些农民被迫出卖份地的情况。西汉人贡禹指出“贫民,虽赐之田,犹贱卖以贾”[36],说明国家所授之田,并非绝对不能出卖。这虽说的是西汉末年的事情,但以汉视秦,其理不殊。关于战国末年份地私有和买卖的情况,文献记载虽然没有为我们提供直接的证据,但确有若干材料间接地透露出这方面的一些重要的信息。《管子·揆度》篇说:“若有子弟师役而死者,父母为独,上必葬之,衣衾三领,木必三寸,乡吏视事,葬于公壤。”这是说,战士死于国事者,其父母由国家安葬,葬于公家的土地上。既然特别点明“公壤”,则当必有土地公有、私有之分别无疑。既然葬于公壤属于国家对烈士遗属的一种优遇,则说明其他人是不能葬于公壤只有葬于私壤的。对于国家份地农民来说,私壤当然只有他们的份地。又苏代苏秦兄弟原来是东周的农民,后来“释耨”[37],学纵横长短之术以干禄。苏秦在游说山东六国成功,佩六国相印时,不无感慨地说:“且使我有雒阳负郭田二顷,吾岂能佩六国相印乎?”[38]这也可反证出当时已存在拥有几顷好地的农民了。《韩非子·外储说左上》记载:“王登为中牟令……一日而见二中大夫,予之田宅。中牟之人弃其田耘,卖宅圃,而随文学者邑之半。”这是份地可以出卖的明确记载。战国土地国有论者都认为,这条材料证明能出卖的只是宅圃,而份地中的大田只能弃,不能卖,说明份地不能私有。这显然是把上文中的“田耘”一词当成了名词,把“田耘”等同于田地了。其实田耘在这里不能作名词“田地”讲,而应作动词“耕稼”讲。韩非在这里是借讲故事批评当时一些统治者无功滥赏,违背法家以力致富,以功受赏的耕战政策,致使一些份地农民放弃耕稼,变卖田园,走随文学求仕宦的道路,它恰恰说明农民已经比较自由,份地也可以随意出卖了。退一步说,即使如论者所说,大田只能弃不能卖,能出卖的只有宅基地,那也标志着份地中的宅基地已经可以私有,这正是份地开始私有化的重要一步,大田的私有和买卖只是时间问题了。

我们认为,所有这些证据已足以表明在战国末期,国家授田制已经废弛破坏,份地已经私有化了。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现了份地买卖的明确记载。据《史记·廉颇蔺相如列传》载赵括母对赵王说:“今括一旦为将,……王所赐金帛,归臧于家,而日视便利田宅可买者买之。”许多土地国有论者把这一土地可以私有和买卖的明确记载轻描淡写地说成只是偶然的、个别现象,有意无意地贬低了这条重要史料的价值。其实偶然中包含着必然性,应该说这是国家授田制逐步废弃,土地私有制长期发展的合乎逻辑的结果,其经济意义不可低估。

战国国家土地所有制和私人土地所有制并存斗争的结果,是土地私有制逐步取代土地国有制而占据优势地位。秦始皇统一中国以后,从法律上正式废除了土地国有制,承认了土地私有制。秦始皇承认土地私有的法令有两条:一条是“久并来田”[39],一条是“使黔首自实田”[40]。朱绍侯说:“对于‘久并来田’,过去的注释家均不得其解。其实这里所谓的‘来田’,指的是井田制下为了休耕轮种,而分配给农民的‘莱田’。……‘来’‘莱’二字古通用,所以‘来田’,就是‘莱田’。所谓‘久并来田’就是很久以前就废弃了土地定期分配和还受制度,使莱田成了永业。”[41]朱文释“来田”为“莱田”,精审独到,很有启发意义。但对“久并来田”的解释,则于原文仍有未能洽通之处。“久并来田”语见《史记·秦始皇本纪》所载始皇三十二年碣石刻辞,刻辞系对秦始皇功烈的颂扬,在历述始皇统一环宇,巩固国家,强化专制统治的种种行事功绩之后说:“男乐其畴,女修其业,事各有序,惠被诸产,久并来田,莫不安所。”显然,这几句话是对现实生活的描述,是颂今而不是称往,是说秦始皇正在实行的政策和这些政策所产生的效果。如果把“久并来田”解释为很久以前就废弃了土地定期分配和还受制度,那就不是在赞颂秦皇,而变成对商鞅或别的什么人的颂扬了,显然和整个文意不合。因为我们知道秦在商鞅变法中就已废弃了土地定期重分和还受制度,不待始皇才来实行。我们的理解,来田即莱田的原意应解释为草田,亦即孟子所谓“辟草莱,任土地”所得之田。《诗·小雅》:“南山有台,北山有莱”,注云:“莱,草也。”来、莱相通。故此处所谓莱田应即垦草所得之田。此类草田因质量较熟耕地差,需要休耕,以恢复地力,故《周礼·县师》注“莱,休不耕者”。其实这应该是后起的意义。如前所述,百多年来各国鼓励垦草,有的是在国家划定的区域内,有的是私自开垦,总之这类草田一定是很多的。“久并来田”就是国家从法律上承认人民永久并有这些田地,承认了莱田的私有权。这确乎是秦始皇的一大功绩,故此被特别提出来颂扬。而“使黔首自实田”,正如许多论者所指出的,是让老百姓自己向国家申报田亩数。这是在“久并来田”的基础上,进一步承认了老百姓所有土地的私有权。需要“使黔首自实田”说明,此时国家授田制早已瓦解,否则无此必要。在全国范围内承认了普遍的土地私有权是秦始皇的一大历史功绩,同他的其他许多历史功绩一样,具有首创的意义。土地私有权当然不是统治者的一纸法令造出来的,秦始皇的作用只是以国家法令确认了土地私有制长期历史发展所形成的事实。

【注释】

[1]范文澜:《中国通史》第一册,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139、207页。

[2]郭沫若:《中国史稿》第二册,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5页;《奴隶制时代》,人民出版社1973年版,第241页。

[3]例如李亚农在《李亚农史论集》下册第1070页说:“商鞅变法的结果,不单是决裂了大块领地的封疆,使民得买卖。并且决裂了小块土地的阡陌,使其得买卖,所以出现了零星的小土地所有者。”唐赞功在《云梦秦简所涉及土地所有制形式问题初探》中说,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是秦“占支配地位的土地所有制形式”(见《云梦秦简研究》)。

[4]《汉书·食货志》。

[5]张金光:《试论秦自商鞅变法后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1983年第2期。

[6]同上。

[7]例如郭豫才:《论战国时期的封建土地国有制》,《史学集刊》1987年第1期;徐鸿修:《从禄赏制的演变看周代的土地制度》,《文史哲》1987年第2期,都持张文同样的观点。

[8]杨宽:《战国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152-161页。

[9]朱绍侯:《秦汉土地制度与阶级关系》,中州古籍出版社1985年版,第6页。

[10]高敏:《云梦秦简初探》,河南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39页。

[11]《管子·事语》。

[12]刘向:《说苑·政理》。

[13]《韩非子·内储说上》。

[14]《荀子·议兵》。

[15]《史记·孙子吴起列传》。

[16]《左传·哀公二年》。

[17]童书业:《春秋左传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154页;田昌五:《古代社会断代新论》,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49页。

[18]《战国策·秦策三》。

[19]张金光:《试论秦自商鞅变法后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1983年第2期。

[20]孙作云:《诗经与周代社会研究》,中华书局1979年版。

[21]徐鸿修:《从禄赏制度的演变看周代的土地制度——兼评军功地主论》,《文史哲》1987年第2期。

[22]《史记·白起王翦列传》。

[23]张金光:《试论秦自商鞅变法后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1984年第2期。

[24]《商君书·刑赏》。

[25]《孟子·离娄》。

[26]《韩非子·显学》。

[27]《韩非子·八说》。

[28]《左传·哀公十二年》。

[29]《管子》成书年代学者说法不一,《轻重》各篇争论尤大,有人认为写成于西汉中晚期,但大多数学者认为全书成书不会晚于战国末期,本文从此说。

[30]《管子·轻重甲篇》。

[31]《管子·轻重乙篇》。

[32]《管子·国蓄篇》。

[33]《湖北睡虎地十一座秦墓发掘简报》,《文物》1976年第9期。

[34]《荀子·非十二子》《荀子·儒效》。

[35]《韩非子·显学》。

[36]《汉书·贡禹传》。

[37]《史记·苏秦列传》。

[38]同上。

[39]《史记·秦始皇本纪》。

[40]《史记·秦始皇本纪》集解引徐广曰。

[41]朱绍侯:《秦汉土地制度与阶级关系》,中州古籍出版社1985年版,第3、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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